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8年度嘉簡字第703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嘉簡字第703號
- 原告
- 協恰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錦榮
- 被告
- 建晟電業行即李愛雲
上列原告與被告建晟電業行即李愛雲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 補 正 之 事 項:
一、原告提出協恰企業有限公司廢止時之全體股東最新戶籍謄本、股東王朝鼎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均勿省略)、繼承系統表,以及股東王朝鼎全體繼承人互推一人為清算人之證明。
二、就本件起訴之原告法定代理人,依第一項之資料,補正所有法定代理人完整姓名及地址,並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三、補繳裁判費新台幣(以下同)3,420元。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