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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8年度嘉簡字第738號

給付寄倉費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19 日

法官林望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嘉簡字第738號

原告
東泰倉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景翔
訴訟代理人
邵允亮律師
被告
友聚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宜暐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寄倉費事件,在民國108 年12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該給付原新臺幣106,418 元,以及從民國108 年10月17日起到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 計算的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 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可以假執行。但是被告如果以新臺幣106,418 元為原告供擔保,也可以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被告經過合法通知,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而且本件也沒有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規定的情形,因此,本院依照原告的聲請,由他一造辯論而下判決。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向原告承租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的倉庫(下稱橋頭倉庫),承租期間積欠多期寄倉費用,累計至今共達新臺幣(下同)106,418 元。被告在民國108 年6 月間向原告表示要把寄倉物品取走,但是原告向被告表示因被告已經積欠多期寄倉費用,原告對被告的寄倉物品享有留置權,必須等到被告清償寄倉費用後,才能取走寄倉物品。在108 年7月初,被告為了取回存放在橋頭倉庫的物品而開立票面金額106,418 「萬」元、發票日為108 年7 月12日的遠期劃線支票給原告收執(下稱本件支票),用來結清剩餘寄倉費用,原告則在當日將本件支票託收到彰化銀行路竹分行(下稱彰銀),被告也在108 年7 月9 日將所有的寄倉物品出清。

㈡豈料,原告在108 年7 月12日竟然接到彰銀通知本件支票因票載金額中文大寫「新臺幣壹拾萬陸仟肆佰壹拾捌『萬』元整」部分與阿拉伯數字「NT$106418」不一致,導致本件支票被認為是無效票據,無法代收。原告經彰銀通知後立即聯絡被告,但被告只回覆會處理,就無後續消息。為此事,原告特委請律師發函,請被告在函到5 日內清償對原告的寄倉費用,但是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在108 年9 月9 日收受律師函後,到目前都沒有回覆,也沒有清償寄倉費用,原告不得已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依照民法第613 、614 、601 第1 項等規定給付寄倉費用106,418 元及遲延利息。

㈢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只有在提出支付命令異議狀時陳述略以:原告主張的金額還有糾葛等語,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答辯狀為爭執。

三、得心證的理由

㈠原告主張如前述乙、一、㈠所示的事實,被告沒有爭執,而且有支票可以證明,被告在支付命令異議狀內雖然表示金額尚有糾葛等情,但是,被告簽發本件支票,票面金額阿拉伯數字部分記載「NT$106418」,此項金額與原告主張積欠寄倉費用數額相同;票載金額中文大寫部分記載「新臺幣壹拾萬陸仟肆佰壹拾捌『萬』元,金額為原告主張積欠數額的一萬倍(10億6,418 萬元),兩造間只是寄倉(倉庫)關係,豈可能有如此高債權債務,前述中文大寫文字其中壹拾捌『萬』元的『萬』字,顯然是誤寫或故意寫錯,是則被告簽發支票時所要清償的金額應該是106,418 元,而被告並沒有主張、證明在簽發支票後另有清償,則被告辯稱原告請求及金額尚有糾葛等情,不能採信。

㈡再者,本件支票票載發票日為108 年7 月12日,則原告請求被告從本件支付命令送達次日(108 年10月17日)起到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 計算的利息,於法有據。

㈢依照以上論斷,原告依據倉庫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 項所示給付,有理由,應該准許。

四、本件命被告給付部分,是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的判決,依照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該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外,本院依據民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的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如果為原告提前述擔保,也可以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依照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該由敗訴的被告負擔。經查,本件訴訟費用是原告繳納的第一審裁判費1,110 元(含支付命令聲請費500 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以證明。因此本院一併確定被告應該負擔的費用額為1,110 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法 官 林望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江靜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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