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8年度嘉簡聲字第117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嘉簡聲字第117號
- 聲請人
- 垚品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原名垚品企業有限公
- 聲請人
- 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瑩襄
- 相對人
- 詹小芃(原名詹依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
理由
一、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前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上字第50號民事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兩造按該案判決主文第6 、7 項所示應分擔訴訟費用之比例負擔。嗣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後,命相對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逾期未提出,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2 項本文規定,得僅就聲請人之費用裁定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