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8年度嘉簡聲字第1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領擔任特別代理人酬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23 日
- 法官孫偲綺
- 當事人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嘉簡聲字第119號聲 請 人 江昱勳律師 相 對 人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天送 訴訟代理人 李宗春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8 年度嘉簡字第180 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墊付聲請人為嘉新食品化纖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審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新臺幣20,000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鈞院以108 年度嘉簡字第180 號裁定選任為被告嘉新食品化纖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爰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酬金等語。 二、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又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 項、第51條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108 年度嘉簡字第180 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前經本院依相對人之聲請,於民國108 年5 月22日以108 年度嘉簡字第180 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被告嘉新食品化纖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該案已於108 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於108 年11月29日宣判。本院審酌上開訴訟事件之繁雜程度、聲請人於受任期間曾閱卷1 次、提出書狀2 次、出庭2 次等執行職務之情形,爰酌定聲請人擔任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為新臺幣20,0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 項規定,命相對人墊付,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繳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書記官 李珈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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