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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8年度嘉簡聲字第74號

公示送達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16 日

法官吳芙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嘉簡聲字第74號

聲請人
黃麗卿
相對人
冠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淑滿
相對人
蕭傳勳

      蕭坤松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的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127條及第52條也有明文規定。所以,對公司送達應以其法定代理人為應受送達人,至於其送達處所,依同法第13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應向應受送達人的住居所,也可向當事人本人即公司的營業所。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冠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為表達請辭該公司董事的意思表示,於108年6月14日以嘉義玉山郵局第174號存證信函分向相對人冠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陳淑滿、相對人蕭傳勳、蕭坤松的地址為送達,但是遭郵局以招領逾期退回,相對人屬於應於送達處所不明,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的地址均為嘉義市○區○○路00號,聲請人為了表達請辭冠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董事的意思表示,曾經用存證信函寄送到相對人的上開地址,但是被以「逾期招領」的事由退回等情形,有聲請人提出的冠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存證信函及影本、郵件退回信封可以證明。此外,經本院函詢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該分局函覆稱:相對人冠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的法定代理人陳淑滿、相對人蕭傳勳、蕭坤松並未居住於上開地址,有該分局108年8月7日嘉市警一偵字第1080006345號函文在卷可憑。又查不到其他應該送達的處所,因此聲請人主張不是因為自己的過失不知相對人的住所,而相對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的情形,應該可以採信。本件聲請人的聲請,合於前開公示送達的要件,於法有據,應該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

法 官 吳芙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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