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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8年度嘉簡調字第574號

返還所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1 月 21 日

法官盧伯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嘉簡調字第574號

聲請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
張冀平

      張哲銘

上列當事人就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契約或信用卡契約有所請求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 條第1 項第1 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調解成立,即屬民法上和解。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724 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以,調解在實質上仍屬雙方當事人以終止爭執為目的而互相讓步所為之合意,與民法第736 條所規定和解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相符,故其在實體法上,應認為具有私法上和解契約之效力。而調解之雙方當事人因相互讓步,致其所拋棄之權利消滅,雙方當事人就其所拋棄之權利,自應具有處分權始得為之。

二、聲請調解意旨略以:相對人張冀平積欠聲請人現金卡、現金卡款項新臺幣1,840,472 元及其利息未清償,詎將其所出資設立之「黑貓工程行」(下稱系爭商號)借名登記予其子即相對人張哲銘名下,爰代位張冀平終止其與張哲銘間借名登記關係,並請求張哲銘將系爭商號負責人回復登記予張冀平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就其對張冀平之現金卡、信用卡債權乃屬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或信用卡契約有所請求,且聲請人代位行使張冀平之權利,請求張哲銘將系爭商號負責人變更登記為張冀平,自不得再以張冀平本人為相對人而聲請調解。從而,聲請人對張冀平聲請調解,依其法律關係之性質,應認不能調解。

四、調解可使雙方當事人拋棄之權利消滅,聲請人主張對相對人張冀平有債權存在,於符合民法第242 條規定時雖得代位行使其權利,惟聲請人僅得代位行使張冀平之權利以保全其債權,並無權就系爭商號處分張冀平之權利。聲請人既主張張冀平與張哲銘間就系爭商號應適用民法委任規定,則依民法第528 條及第535 條規定,委任人張冀平自享有請求受任人張哲銘依其指示處理事務之權利,若終止借名登記關係反而使張冀平所享上述權利歸於消滅,殊與代位權之本質不符。是以,聲請人既無從於調解程序中與張哲銘就系爭商號成立互相讓步之合意以拋棄張冀平之權利,故聲請人此部分之調解聲請亦顯不能調解,爰以裁定駁回聲請人調解之聲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06 條第1 項第1 款、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法 官 盧伯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葉昱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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