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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8年度朴簡字第108號

塗銷抵押權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05 日

法官林望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朴簡字第108號

原告
辜俊維
被告
誼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勝男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在民國108 年6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該把就坐落嘉義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以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民國71年朴地登3 字第007740號收件、民國71年8 月13日設定登記、存續期間從民國71年8 月12日起到民國81年8 月11日止、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350,000 元的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被告經過合法通知,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件也沒有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規定的情形,因此本院依照原告的聲請,由他一造辯論而下判決。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辜仁鏈前將坐落嘉義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件土地)權利範圍全部,為被告設定如主第1 項所示抵押權(本件抵押權)。而本件抵押權所擔保的債權已經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也沒有在之後的5 年內實行抵押權,依照民法第880 條規定,本件抵押權已經消滅。原告是在民國108 年3 月6 日取得本件土地的所有權,因此依據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本件抵押權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的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第280 條第1 、3 項有明文規定。經查,記載原告前述事實主張的起訴狀繕本以及本院108 年6 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已經在108 年5月28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可以證明(本院卷第17頁),而被告並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爭執,依照前述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的事實為自認,因此,原告主張的事實,應該可以相信。

㈡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也有明文。本件抵押權既然已經消滅,則本件抵押權登記的存在,對於原告的所有權自有妨害,原告訴請被告塗銷本件抵押權登記,有法律上依據。

㈢依照以上論斷,原告依據所有權妨害排除請求權請求被告塗銷本件抵押權登記,有理由,應該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5 日

法 官 林望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江靜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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