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8年度朴簡字第1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朴簡字第184號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吳庭安 吳有滕 上 一 人 複代理 人 林柏憲 住嘉義市○○○路000○0號9樓1 被 告 劉美蓉 住嘉義縣○○市○○里○○○路000號 居嘉義縣○○市○鄉里○○○街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4,581 元,及自民國108 年10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880 元,其中新臺幣1,736 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 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10月11日上午11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行經嘉義縣○○市○○路000 ○0 號前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擦撞由原告承保之訴外人鼎焜企業有限公司所有而由訴外人李發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致乙車受有損害(下稱系爭事故),被告應負肇事責任。乙車經修復後共支出新臺幣(下同)178,260 元(含工資23,180元、烤漆45,646元及零件109,434 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1 條之2 與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8,2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承認對於系爭事故發生存有過失,然乙車駕駛亦應負擔部分過失責任,而且我目前沒有錢賠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承保之乙車於前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致乙車受損等節,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統一發票、乙車行車執照及理賠計算書與賠償給付同意書等件(本院卷第13頁至第25頁)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談話紀錄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與分析研判表等核閱無訛,有卷附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108 年7 月16日嘉朴警五字第1080013588號函暨檢附資料(本院卷第37頁至第74頁)可憑,堪認為真。㈡汽車駕駛人禁止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或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迴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9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甲車行駛於道路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而依被告當時身心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迴車致與乙車發生碰撞,被告當有過失且與乙車所受損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堪以認定。至被告雖抗辯乙車駕駛人李發亦應有所過失,然李發係沿嘉義縣朴子市大同路由西往東方向在車道內直行,突遭甲車違規迴轉致兩車碰撞而發生系爭事故,乙車駕駛人難認有何過失,且道路交通事故初步與分析研判表所載未發現李發肇事因素,亦與本院認定相同,被告此部分抗辯自無從採憑。本件原告既已給付賠償金額,自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乙車修復支出零件費用109,434 元部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乙車自出廠日107 年2 月,迄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7 年10月11日,已使用9 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95,755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 即109,434 ÷( 5+1)≒18,23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 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 ×1/(耐用年數)×(使用年 數)即( 109,434 -18,239) ×1/5 ×(0+9/12)≒13,679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09,434 -13,679=95,755】。是乙車修復費用應為164,581 元(計算式:工資23,180元+烤漆45,646元+零件95,755元=164,581 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4,58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0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結果,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880 元,應由兩造依其勝敗比例分擔,即被告負擔1,736 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書記官 葉昱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