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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8年度朴簡字第217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1 月 21 日

法官盧伯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朴簡字第217號

原告
成功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逸涵
訴訟代理人
陳三照
被告
鄭宇翔
訴訟代理人
邱皇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5,371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4,660 元,其中新臺幣4,354 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 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45,371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上午7 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自嘉義縣太保市嘉168 縣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與嘉65線交岔路口前時,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方撞及同向行駛在前之原告所有由訴外人潘宗宏駕駛之TDE-6591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乙車),致乙車受有毀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乙車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9,355元(其中工資11,625元、塗裝11,520元、零件16,210元)及乙車車價折損60,000元與無法營業之損失56,250元(每日3,750 元15日=56,250元),以上合計損害為155,605 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揭金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5,605 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承認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存有過失,然乙車係作為營業使用之計程車且使用期間已達2 年,市場交易價值較低,且乙車維修時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已足回復其通常使用效能,原告主張乙車受有折舊損害,實無理由。又原告主張受有56,250元不能營業之損失,然依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乙車維修工時為32.3小時,以每日8 小時工作時間計算僅需約4 日即可修復,而修車廠商因自身人力調配致無法於4日內修復,自不可歸責於被告而不應向被告主張逾此日期之損失。再營業收入與扣除營業成本後之淨利並不相同,原告以營業收入作為請求損害賠償之依據並不可採,況原告係以其自行提出之日報表作為計算基準,然日報表僅為原告自行繕打之私文書,真實性當屬有疑,被告亦否認其真正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甲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自後方撞及同向行駛在前之乙車而受有損害,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乙車受損照片、估價單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頁至第1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為實。

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前段亦有明文。被告駕駛甲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發生系爭事故致乙車受損,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㈠乙車修復費用: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為民法第196 條所明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4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乙車自出廠日106 年6 月,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8 年5 月29日,已使用2 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9,726 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6,210÷( 4+1)≒3,242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 ×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 16,210-3,242)×1/4 ×(2+0/12)≒6,484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6,210-6,484 =9,726 】。是原告得請求賠償乙車修繕費用為32,871元【計算式:工資:11,625元+塗裝11,520元+零件折舊後之價值9,726 元=32,871元】。

㈡乙車車價折損部分:

⒈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繕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乙車如因系爭事故交易價值有所貶損,等同於使乙車使用人使用較低財產價值之車輛,而此財產價值上之損害,並非未經出售即未實現,而本件原告係請求「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而非「交易上之損害」,故不論乙車有無實際出售僅須價額減損,即可請求。

⒉乙車經送請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鑑定修復後折價即交易性貶損數額,經該協會108 年10月8 日108 年度豐字第102 號函復本院「西元2017年6 月出廠國瑞ZSP170L-MWXNPR排氣量1798CC營業小客車,在車況正常保養情形良好下,於108 年5 月間市場交易價格為530,000 元(新車價格約799,000 元)。鑑定車輛:乙車,依原告提供照片及資料判別,該車修護完成後應減損當時(108 年05月)車價15% ,即折價80,000元正」(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7 頁)。參以本次鑑定有參考車體結構碰撞大小折價比例圖、權威車訊2019年5 月版,本院認尚屬客觀公正,應屬可採。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乙車車輛價值減損60,000元部分,洵屬有據而應准許。被告辯稱乙車車價未有減損,則無足採憑。

㈢不能營業損失部分:

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且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乙車屬營業用計程車,於車廠維修期間無法營業損失部分,業據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函稱略為「乙車於108年5 月29日9 時19分入廠,於6 月13日15時離場」、「乙車完工時間為108 年6 月11日13時42分」(本院卷第95頁),是乙車自進入車廠至實際修復期間確有14日(即108 年5 月29日至同年6 月11日)無法使用乙車,而受有不能營業之損失情形。至原告雖就修車期間無法使用乙車之損害金額,僅提出其自製之車輛營業日報表(本院卷第21頁)而為被告否認其真正,惟因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原告無法使用乙車營業期間,依汽車租賃公司租用同型車輛每日租金定價為3,800 元(本院卷第121 頁至第122 頁),本院參考租用乙車同款式車輛之租金行情,認原告主張以每日3,750 元計算其損害金額,尚屬合理,則原告向被告請求修車期間14日不能使用乙車之損害共52,500元(3,750 元14日=52,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於乙車修復後因故未能即時取車而遲至108 年6 月13日方取回車輛,此部分自非原告因維修而無法使用乙車所受損害,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45,371 元(計算式:修車費用32,871元+車價折損60,000元+不能營業損失52,500元=145,371 元),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結果,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660 元(第一審裁判費1,660 元+鑑定費用3,000 元),應由兩造依其勝敗比例分擔,即被告負擔4,354 元,餘由原告負擔。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法 官 盧伯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葉昱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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