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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8年度朴簡字第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第三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 裁判日期
    108 年 06 月 28 日
  • 法官
    孫偲綺
  • 法定代理人
    黃順仁、陳芳琴

  • 原告
    煜能企業有限公司法人昇晃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陳俊武即泳泰五金行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朴簡字第47號原   告 煜能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順仁 訴訟代理人 侯惠隆 原   告 昇晃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芳琴 訴訟代理人 陳泰甫 被   告 陳俊武即泳泰五金行 訴訟代理人 葉信義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40330 號給付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如附表所示之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煜能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煜能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查鈞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40330 號給付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被告所指封如附表所示之動產(下稱系爭動產)係原告煜能公司及昇晃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昇晃公司)所有,不料被告竟指為係其債務人崧園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崧園公司)所有,聲請鈞院執行查封殊屬錯誤,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本訴。次查坐落嘉義縣○○市○○路0 ○00號房屋一棟,自民國74年1 月1 日起由原告煜能公司承租使用迄今已歷30餘年,從無間斷,此有原告煜能公司與房屋所有人黃侯雪女之租賃契約書及102 年至106 年之房屋租金扣繳憑單及煜能公司登記資料可資證明。且房屋內被告所指封之如附表編號1 至3 、5 至14、17至26所示動產及編號16所示動產其中7 張活動電腦椅為原告煜能公司所有,附表編號4 、15所示動產及編號16所示動產其中6 張活動電腦椅為原告昇晃公司所有,此有原告昇晃公司之財產目錄可資佐證,況被告之債務人崧園公司係於91年8 月2 日經房屋所有人及原告煜能公司之同意,連同其中二張辦公桌租借與崧園公司使用,但崧園公司租借使用至106 年7 月3 日即奉准停止營業,並遷離辦公處所,將借用之二張辦公桌交還原告煜能公司,此有經濟部及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分局准予停止營業之函件可資證明。末查鈞院於106 年12月15日上午10時20分赴現場查封執行時,經原告煜能公司之股東黃楷益在場陳明崧園公司已停業並遷離,房屋內並無留存任何物品,被告竟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屋內之動產係崧園公司所有,而鈞院未詳查,而依被告之錯誤指封予以查封,顯有損原告之權益甚鉅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原告所提出煜能公司與房屋所有權人黃侯雪女之租賃契約,所有權人並非黃侯雪女簽名的,原告所提出扣繳憑單是真的,但在法律的主觀面,記帳除財產目錄外,還需張貼發票、來源才能證明,當初有請原告提出發票、來源出來,但原告都沒有提出。因煜能公司的負責人是黃順仁,而昇晃公司是黃順仁的太太陳芳琴,而崧園公司負責人也是黃順仁,事實上應該是煜能公司、昇晃公司才是借址在該處,該處才是崧園公司的。原告請求權基礎所提供證物並非事實證物。黃順仁為了設定這三家公司節稅,而且現場查封之物品都是八九成新的,若煜能公司、昇晃公司成立時間已久,何以查封之物品仍是這麼新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前以其對債務人崧園公司取得之執行名義,聲請對崧園公司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06 年12月15日在嘉義縣○○市○○路0 ○00號房屋內查封系爭動產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核屬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惟原告煜能公司主張如附表編號1 至3 、5 至14、17至26所示動產及編號16所示動產其中7 張活動電腦椅為其所有,原告昇晃公司主張附表編號4 、15所示動產及編號16所示動產其中6 張活動電腦椅為其所有,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原告,既主張其對於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依上開規定,自應由其就該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存在負舉證之責。次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原告主張煜能公司、昇晃公司分別於74年1 月16日、83年1 月17日核准設立,並均設址於嘉義縣○○市○○路0 ○00號房屋,煜能公司自74年起即向黃侯雪女承租上址房屋,系爭動產分別係煜能公司、昇晃公司購買於上址房屋內使用,崧園公司於91年8 月2 日始核准設立並設址於嘉義縣○○市○○路0 ○00號,自106 年7 月3 日起即已停業等情,業據其提出煜能公司與黃侯雪女於74年1 月1 日所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昇晃公司財產目錄、經濟部函等件為證,復查,依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內之上開查扣物品照片所示,系爭動產之性質為辦公室用之電器用品及家具,均非新品,且依本院民事執行處將上開查封物品送請鑑價結果,現值約200 至14,000元不等,此有台灣無形資產鑑價學會鑑定報告書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可參,堪認均為使用相當年份之物,衡情實難期買受人能完整保存買受當時之單據,而債務人崧園公司固設址於上址房屋內,然與其同時使用上址房屋者尚有原告煜能公司、昇晃公司,且債務人崧園公司在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6 年12月15日查封系爭動產前之106 年7 月3 日起即已停業,已如前述,則系爭動產是否係屬債務人崧園公司所有,已非無疑,是審諸上開原告所提證據之內容,堪認原告之主張較可採信為真實,被告亦無提出反證憑以證明系爭動產確為債務人崧園公司所有,則其上開抗辯,自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系爭動產既分別為原告所有,而非債務人崧園公司所有,則被告自不得就系爭動產聲請強制執行。從而,原告憑以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系爭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書記官 李珈慧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 │單位│數量│ ├──┼───────┼──┼──┤ │ 1 │保密鎖上下公文│組 │ 1 │ │ │櫃(一組2個) │ │ │ ├──┼───────┼──┼──┤ │ 2 │三斗辦公桌(大)│張 │ 7 │ ├──┼───────┼──┼──┤ │ 3 │三斗辦公桌(中)│張 │ 7 │ ├──┼───────┼──┼──┤ │ 4 │電腦桌 │張 │ 3 │ ├──┼───────┼──┼──┤ │ 5 │三斗櫃(小) │張 │ 3 │ ├──┼───────┼──┼──┤ │ 6 │木質公文櫃 │張 │ 2 │ ├──┼───────┼──┼──┤ │ 7 │木質展示櫃(大)│張 │ 1 │ ├──┼───────┼──┼──┤ │ 8 │木質展示櫃(中)│張 │ 1 │ ├──┼───────┼──┼──┤ │ 9 │木質展示櫃(小)│張 │ 1 │ ├──┼───────┼──┼──┤ │ 10 │置物桌(大) │張 │ 1 │ ├──┼───────┼──┼──┤ │ 11 │置物桌(小) │張 │ 2 │ ├──┼───────┼──┼──┤ │ 12 │資料櫃(大) │組 │ 1 │ ├──┼───────┼──┼──┤ │ 13 │資料櫃(小) │組 │ 2 │ ├──┼───────┼──┼──┤ │ 14 │折疊桌 │張 │ 3 │ ├──┼───────┼──┼──┤ │ 15 │分離式冷氣機 │台 │ 1 │ ├──┼───────┼──┼──┤ │ 16 │活動電腦椅 │張 │ 13 │ ├──┼───────┼──┼──┤ │ 17 │木雕藝品(一) │個 │ 1 │ ├──┼───────┼──┼──┤ │ 18 │木雕藝品(二) │個 │ 1 │ ├──┼───────┼──┼──┤ │ 19 │木雕藝品(三) │個 │ 1 │ ├──┼───────┼──┼──┤ │ 20 │木雕藝品(四) │個 │ 1 │ ├──┼───────┼──┼──┤ │ 21 │石雕藝品 │個 │ 1 │ ├──┼───────┼──┼──┤ │ 22 │皮椅(咖啡色) │張 │ 4 │ ├──┼───────┼──┼──┤ │ 23 │皮椅(白色) │張 │ 4 │ ├──┼───────┼──┼──┤ │ 24 │冰箱 │台 │ 1 │ ├──┼───────┼──┼──┤ │ 25 │飲水機 │台 │ 1 │ ├──┼───────┼──┼──┤ │ 26 │皮椅(淺咖啡色)│張 │ 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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