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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8年度朴簡聲字第14號

聲請閱卷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12 日

法官陳美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朴簡聲字第14號

聲請人
中華成長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天送
相對人
方素月
相對人
方樹林
相對人
方天生
相對人
方儷淳
相對人
林世偉
相對人
林慧芳
相對人
林慧君
相對人
林慧菱
相對人
方淑美
相對人
方寶貴
相對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賴昭文

           住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

上列聲請人請求閱覽本院107年度朴簡字第224號相對人方素月等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卷證,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方素月有債權債務關係,為確保債權,且為下次開庭所需用,認本案有閱卷之需要,據此聲請閱卷等語。

二、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臺抗字第60號、第45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第三人僅於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且經法院裁定許可,方得閱覽卷內文書。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雖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及經濟部函文(均影本)為證,惟本院函請相對人方素月等人於3日內就是否同意聲請人閱卷表示意見,並函請聲請人於3日內陳報釋明與該案有何法律上利害關係,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表示不同意,其餘相對人均逾期未表示意見,聲請人亦逾期未陳報釋明上開事項。查聲請人聲請閱覽之卷宗,係台新銀行向方素月等人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聲請人既非當事人,上開事件當事人均未表示同意其閱覽卷宗,而據其主張其為方素月之債權人,核與該案訴訟僅具經濟上之利害關係,所提對於方素月之債權憑證,尚不足釋明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依民事訴訟法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閱覽本件訴訟卷宗,即屬不應准許。從而,本件聲請並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2 日

法 官 陳美利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8年度朴簡聲字第14號於民國 108 年 04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閱卷,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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