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8年度朴簡聲字第14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朴簡聲字第14號
- 聲請人
- 中華成長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天送
- 相對人
- 方素月
- 相對人
- 方樹林
- 相對人
- 方天生
- 相對人
- 方儷淳
- 相對人
- 林世偉
- 相對人
- 林慧芳
- 相對人
- 林慧君
- 相對人
- 林慧菱
- 相對人
- 方淑美
- 相對人
- 方寶貴
- 相對人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 尚瑞強 住同上
- 送達代收人
- 賴昭文
住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
上列聲請人請求閱覽本院107年度朴簡字第224號相對人方素月等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卷證,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方素月有債權債務關係,為確保債權,且為下次開庭所需用,認本案有閱卷之需要,據此聲請閱卷等語。
二、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臺抗字第60號、第45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第三人僅於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且經法院裁定許可,方得閱覽卷內文書。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雖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及經濟部函文(均影本)為證,惟本院函請相對人方素月等人於3日內就是否同意聲請人閱卷表示意見,並函請聲請人於3日內陳報釋明與該案有何法律上利害關係,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表示不同意,其餘相對人均逾期未表示意見,聲請人亦逾期未陳報釋明上開事項。查聲請人聲請閱覽之卷宗,係台新銀行向方素月等人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聲請人既非當事人,上開事件當事人均未表示同意其閱覽卷宗,而據其主張其為方素月之債權人,核與該案訴訟僅具經濟上之利害關係,所提對於方素月之債權憑證,尚不足釋明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依民事訴訟法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閱覽本件訴訟卷宗,即屬不應准許。從而,本件聲請並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