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8年度朴簡聲字第41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朴簡聲字第41號
- 聲請人
- 劉永權
- 相對人
- 李世光
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王有正的繼承人將對相對人的被繼承人李春雄的債權連同一併設定的抵押權讓與聲請人,經聲請人對相對人的戶籍地址寄發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債權讓與的意思表示,詎該信函竟遭經郵局以相對人「招領逾期」為由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戶籍設於嘉義縣○○鄉○○村○○000號,聲請人為通知相對人債權讓與的事實,以掛號信函寄送至相對人上開戶籍址,經郵局向上開處所投遞因招領逾期而遭退回等情,有聲請人所提之郵局存證信函暨郵件退回信封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而經本院依職權函請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朴子分局派員實地查訪相對人現今是否居住於上開戶籍址,經該局函覆略以:「相對人未居住該址」等語,有該局109年1月9日嘉朴警偵字第1090000461號函及查訪紀錄表在卷可稽,復查無其他應為送達的處所,堪認相對人已屬行蹤不明。是聲請人確非因自己的過失不知相對人之住所,而相對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的情形,則聲請人聲請將債權讓與的意思表示為公示送達,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