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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9年度嘉小字第5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電信費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 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31 日
  • 法官
    陳思睿
  •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 原告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人
  • 被告
    劉高言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嘉小字第565號原   告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訴訟代理人 王裕程 李竑緯 被   告 劉高言 訴訟代理人 劉詠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委託訴外人王慶輝於102 年3 月16日向訴外人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公司)申租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服務,被告違約未遵期繳款,尚積欠電信費用7,181 元及專案補貼款12,584元,共計19,765元。被告另於102 年6 月26日、同年月28日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申租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服務,亦委託廖恒曦、陳雅莉於同年月27日、同年3 月20日向訴外人遠傳公司申租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服務,被告亦違約未遵期繳款,合計尚積欠電信費用13,249元及專案補貼款59,313元,共計72,562元。嗣台哥大公司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榮昇公司台灣分公司),榮昇公司台灣分公司又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遠傳公司將上開4 筆電信費債權讓與訴外人榮昇公司台灣分公司,榮昇公司台灣分公司又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已合法通知被告,原告受讓前述債權,經向被告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9,765元,及其中7,181 元自105 年8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72,562元,及其中13,249元自104 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被告並無申辦上開門號、亦無委託他人代辦門號,且本件債權亦已罹於2年時效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前揭電信費用之事實,有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同意書、帳單、行動電話業務服務契約、債權讓與證明書、通知函及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影本(見本院109 年度司促字第3464號卷第13-69 頁)在卷可憑。 (二)按商人供給商品之代價請求權,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 條第8 款定有明文。電信服務為電信業者提供之商品,而電話費為其提供商品之代價,審酌電信服務商品屬日常頻繁之交易,且有促從速確定必要性,且現今社會無線通信業務蓬勃發展,此類債權應有從速促其確定之必要性,應認電信業所提供之「電信服務」亦為民法第127 條第8 款所稱之「商品」,而有民法第127 條第8 款2 年短期時效之適用。又專案補貼款乃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時,以須持續使用門號一定期間(即綁約)之承諾,取得月租費之減免優惠或專案商品之所有權,實質上亦屬電信公司販售商品之代價,非屬違約金,自應與月租費、商品價金等同視之,仍屬電信公司販售商品之代價,故仍有民法第127 條第8 款短期時效之適用。 (三)又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 條前段、第144 條1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截至105 年8 月10日積欠前述電信費債權7,181 元及專案補貼款債權12,584元,而上開費用是發生在原債權人台哥大公司106 年5 月23日債權讓與榮昇公司台灣分公司之前,此有原告提出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可稽(見同上卷第47頁),另原告主張被告截至104 年12月10日積欠前述電信費債權13,249元及專案補貼款債權59,313元,而上開費用亦發生在原債權人遠傳公司106 年8 月18日債權讓與榮昇公司台灣分公司之前,此有原告提出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可稽(見同上卷第49-55 頁),然原告於109 年3 月20日始具狀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此有支付命令聲請狀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憑,顯均已罹於2 年之消滅時效,則被告抗辯本件時效已過,應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一)19,765元,及其中7,181 元自105 年8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72,562元,及其中13,249元自104 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 黃士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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