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9年度嘉簡聲字第118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嘉簡聲字第118號
- 聲請人
-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鳳龍
- 訴訟代理人
- 陳奕均
- 相對人
- 王治雄
王鄭秋玉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王治雄、王鄭秋玉所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6年8月3日將對相對人的債權讓與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富析公司),富析公司於99年12月13日將其債權讓與首映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首映公司),首映公司於102年8月15日將其債權讓與騰泰投資有限公司(下稱騰泰公司),騰泰公司於104年9月11日更名為騰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並於107年3月23日將對相對人的債權讓與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後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即消滅公司)與聲請人依公司法及企業併購法等規定合併,並由聲請人為存續公司,概括承受消滅公司的所有權利業務,聲請人欲將前開債權讓與的事實通知相對人,乃寄發債權讓與通知信函至相對人的戶籍所在地,但是經郵務機構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致無法送達。因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戶籍設於嘉義市○區○○街00巷0號,聲請人為通知相對人債權讓與的事實,以掛號信函寄送至相對人上開戶籍址,經郵局向上開處所投遞因招領逾期而遭退回等情,有聲請人所提之郵局存證信函暨郵件退回信封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而經本院依職權函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派員實地查訪相對人現今是否居住於上開戶籍址,經該局函覆略以:「相對人未居住該址」等語,有該局109年12月11日嘉市警二偵字第1090704544號函及查訪紀錄表在卷可稽,復查無其他應為送達的處所,堪認相對人已屬行蹤不明。是聲請人確非因自己的過失不知相對人之住所,而相對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的情形,則聲請人聲請將債權讓與的意思表示為公示送達,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