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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9年度嘉簡聲字第75號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18 日

法官吳芙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嘉簡聲字第75號

聲請人
民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德昇
相對人
辜陳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鈞院108年度嘉簡調字第545號調解成立,調解聲請費用由兩造按持分比例負擔。聲請人所支付之訴訟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333元(裁判費1,990元-退還裁判費3分之2即1,657元=333元),待請求強制執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2項規定,提出費用計算書及收據,聲請鈞院依法裁定等語。

二、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前項聲請,應於訴訟終結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90條定有明文。

三、本院108年度嘉簡調字第545號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兩造於民國108年12月20日成立調解,調解筆錄並於108年12月26日送達聲請人,已經本院調取本院108年度嘉簡調字第545號案卷核閱屬實。所以,該請求分割共有物訴訟即是不經裁判而終結,依上開規定,聲請人應於訴訟終結即調解成立後20日的不變期間內提出聲請。但是聲請人遲至109年5月27日始向本院聲請裁定為訴訟費用的裁判,有本院蓋印於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狀的收狀戳可憑,顯已超過上開規定得聲請的法定不變期間。原告聲請既然與法律規定不合,應予駁回。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法 官 吳芙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9年度嘉簡聲字第75號於民國 109 年 06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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