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9年度嘉簡聲字第77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嘉簡聲字第77號
- 聲請人
- 民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聲請人
- 清 算 人 林德昇律師
- 相對人
- 黃鈞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鈞院108 年度嘉簡調字第555 號調解成立,調解聲請費用應由兩造按持分比例負擔。聲請人所支付之訴訟費用尚有新臺幣(下同)333 元(裁判費3,310 元-退還裁判費即2,977 元=333 元),待請求強制執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提出費用計算書及收據,聲請鈞院依法裁定等語。
二、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前項聲請,應於訴訟終結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90條定有明文。
三、本院108 年度嘉簡調字第555 號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兩造於民國108 年12月20日成立調解,調解筆錄並於108 年12月26日送達聲請人,業據本院調取本院108 年度嘉簡調字第555 號案卷核閱屬實,是該請求分割共有物訴訟即係不經裁判而終結,依上開規定,聲請人應於訴訟終結即調解成立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聲請,然聲請人遲至109 年5 月27日始向本院聲請裁定為訴訟費用之裁判,亦有本院蓋印於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狀之收狀戳可憑,顯已逾上開規定得聲請之法定不變期間,其聲請即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