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9年度嘉簡字第175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嘉簡字第175號
- 原告
- 江明霖
- 被告
- 大裕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采璇
- 法定代理人
- 李欽偉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在民國109 年5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該將就坐落嘉義市○○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0,000分之59,及其上同段595 建號(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路000號12樓14)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以嘉義市地政事務所民國85年嘉地字第010673號收件、民國85年5 月8 日登記、存續期間從民國85年5 月6 日起到民國86年5 月6 日止、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370,000 元的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過合法通知,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件也沒有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規定的情形,因此本院依照原告的聲請,由他一造辯論而下判決。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25、26條之1 有明文規定。依照同法第322條規定,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因此,公司經廢止登記後,應行清算程序,在清算程序終結以前,法人格還沒有消滅。經查,被告已經被廢止公司登記,有台北市政府民國98年12月9 日府產業商字第09837397900 號函可以證明(本院106 年度嘉簡字第492 號卷第37頁),而被告到目前還沒有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報選任清算人,也經該院在109 年3 月23日以北院忠民科宜字第1090002615號函覆可以佐證(本院卷第19頁)。足以認定被告在廢止登記後並沒有另外選任清算人,也還沒有完成清算,被告的法人格仍然存在。又被告被廢止公司登記時,董事為李俊廷、李采璇及林欽偉等3 人,依照前述規定,以該3 人為清算人,而李俊廷已經在101 年11月26日死亡(前述492 號卷第23頁、第29至31頁),是則,本件應該以李采璇、林欽偉為清算人,也就是被告的法定代理人。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的主張和聲明:
㈠原告在85年4 月9 日向被告購買坐落嘉義市○○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0,000分之59以及其上595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路000 號十二樓14)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下稱本件房地)。被告同意原告以本件房地為擔保,設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抵押權登記(下稱本件抵押權),無息借貸新臺幣37萬元給原告。原告嗣候已經清償前述借款,本件抵押權應歸於消滅。退步言之,本件抵押權也已經因為時效完成而消滅。
㈡本件抵押權既然已經消滅,原告依照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可以請求被告塗銷抵押權登記。
㈢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 條前段、第128 條前段及第880 條分別有明文規定。
㈡原告主張本件抵押權存續期間從85年5 月6 日起到86年5 月6 日止,擔保債權約定清償日期是86年5 月6 日等情,有本件房地的第一類謄本可以證明(本院卷第6 至8 頁),應該可以相信。因此,本件抵押擔保的借款債權從86年5 月6 日就可以行使,請求權時效從該日開始計算,到101 年5 月6日零時就因為15年間沒有行使而消滅。再者,本件抵押權是普通抵押權,所擔保的借款債權既然已經在101 年5 月6 日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又沒有主張、證明在之後的5 年間(106 年5 月5 日前)行使抵押權,依照民法第880 條規定,本件抵押權已經在106 年5 月6 日零時消滅。則原告以本件抵押權已經消滅,請求被告塗銷抵押權登記,有法律上依據,應該可採。
㈢依照以上論斷,原告依照所有物妨害排除請求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塗銷如主文第1 項所示的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該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