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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9年度嘉簡字第191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16 日

法官陳美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簡字第191號
原   告
泉豐碎石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顯榮
訴訟代理人
林春發律師
被   告
嘉駿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沛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905,575元,及自民國109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9,91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由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下稱系爭支票),如附表編號1之支票屆期因存款不足,經被告請求後未為提示,附表編號2之支票經原告屆期提示,則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遭退票。系爭支票為被告所簽發,被告應負給付票款之責,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9年5月間已向法院聲請破產,對於原告之請求同意給付,而為認諾等語。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而該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有適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於109年6月2日言詞辯論時已對原告所為之請求為認諾(本院卷第46頁),揆諸上開規定,即應本於該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9,91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由被告負擔。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

法 官 陳美利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發票人          │付款人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發票日        │提示日        │
│    │                │          │          │          │              │              │
├──┼────────┼─────┼─────┼─────┼───────┼───────┤
│ 1  │嘉駿營造有限公司│元大銀行南│AH0000000 │498,575元 │109年1月10日  │未提示        │
│    │                │嘉義分行  │          │          │              │              │
├──┼────────┼─────┼─────┼─────┼───────┼───────┤
│ 2  │嘉駿營造有限公司│元大銀行南│AH0000000 │407,000元 │109年2月10日  │109年2月10日  │
│    │                │嘉義分行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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