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9年度嘉簡字第515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嘉簡字第515號
- 原告
- 林家蓉
- 訴訟代理人
- 林明道
- 被告
- 大裕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采璇
林欽偉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嘉義市○○段000 ○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0000分之42,及其上同段617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路000 號12樓16),權利範圍全部,以嘉義市地政事務所民國85年嘉地字第020104號收件,85年7 月30日登記,存續期間自85年7月25日起至86年7 月25日止,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230,000 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25、26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依同法第322條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因此,公司經廢止登記後,應行清算程序,於清算程序終結前,法人格尚未消滅。查本件被告已被廢止公司登記,經本院調取被告之公司登記案卷核閱屬實,並有臺北市政府民國98年12月9 日府產業商字第09837397900 號函可證,而被告至今尚未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報選任清算人,亦經該院於109 年8月18日以北院忠民科宜字第1090005194號函覆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7頁)。足認被告於廢止登記後未另選任清算人,亦未完成清算,被告法人格仍係存續中。又被告被廢止公司登記時,董事係李俊廷、李采璇及林欽偉等3 人,依前述規定,應以該3 人為清算人,惟李俊廷已於101 年11月26日死亡(本院卷第49頁證物袋),故本件應以李采璇、林欽偉為清算人,並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85年7 月9 日向被告購買坐落嘉義市○○段000 ○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0000 分之42,以及其上同段617 建號,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路000 號12樓16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地)。被告同意原告以系爭房地為擔保,無息借款新臺幣(下同)23萬元予原告,並以嘉義市地政事務所85年7 月30日嘉地字第020104號件為抵押權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本金最高限額23萬元,且約定權利存續期間為85年7 月25日起至86年7 月25日止,債務清償日期為86年7 月25日(下稱系爭抵押權)。依民法125 條規定,本件擔保借款之債權,於86年7 月25日即得行使,並於101 年7 月25日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被告未於債權時效消滅後之5 年間行使抵押權,故依民法第880條規定,抵押權已經消滅,因此原告得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人就已確定之原債權,僅得於其約定之最高限額範圍內,行使其權利;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因約定之原債權確定期日屆至而確定,民法第881 條之1 第1 項、第881 條之2第1 項、第881 條之12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修正之民法第881 條之1 至第881 條之17之規定,除第881 條之1 第2 項、第881 條之4 第2 項、第881 條之7之規定外,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亦有明文。再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 條前段、第128 條前段及第880 條分別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擔保權利總金額為本金最高限額23萬元,且約定權利存續期間為85年7 月25日起至86年7 月25日止,債務清償日期為86年7 月25日等情,有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第一類謄本可證(本院卷第11至17頁),應堪信實。則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借款債權於86年7 月25日清償日期屆至時即已確定,自此即與普通抵押權無異,而有民法第880 條規定之適用。是以,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借款債權迄至101 年7 月25日已逾消滅時效之15年期限,其時效業已完成,且被告並未舉證證明於該借款債權罹於時效消滅後5 年內(即106 年7 月25日)曾實行其抵押權,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系爭抵押權即因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未實行而消滅,應可認定。
(三)再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定有明文。查系爭抵押權已因消滅時效完成後5 年間未實行而消滅,已如前述,惟系爭房地上仍存有系爭抵押權登記,自屬對於原告所有權有所妨害,從而,原告本於系爭房地所有人之地位,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