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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9年度嘉簡字第617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24 日

法官陳思睿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嘉簡字第617號

原告
王淑貞
被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子德
訴訟代理人
理勤孝
被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楠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29125 號債務執行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以下同)1,0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分別積欠被告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豪公司)38,126元及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馨琳揚公司)5,194 元,共計43,320元電信費未清償,上開債務皆已罹於2 年之消滅時效,被告公司仍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扣押、收取原告於第三人欣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欣業公司)之薪資債權,經鈞院以109 年度司執字第29125 號債務執行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依民法第144 條第1 項規定,原告自得拒絕給付,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億豪公司則以:原告所積欠被告之款項如附表所示,被告陸續於109 年9 月22日、同年10月20日收到第三人欣業公司給付之薪資扣押款11,530元及5,041 元,其中11,530元部分依民法第323 條規定,優先抵扣支付命令及強制執行費用805 元後,餘款10,725元則係抵充自102 年12月1 日起至108 年10月17日期間之利息,此部分於原告時效抗辯前已執行,原告請求撤銷於法無據。另外,關於5,041 元部分係抵充自108 年10月18日起至109 年10月20日止之利息後,可充抵3,934 元之補貼款。又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所請求執行金額為38,126元,其中17,351元為電信費,而20,775元為提前終止電信服務之補貼款,該補貼款為違約金性質,有15年時效,迄今原告不能以時效完成為理由請求撤銷,依前所述,補貼款經扣抵後尚餘16,841元(計算式:20,775-3,934 =16,841),本件被告對原告尚有16,841元及自109 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債權請求權尚未時效完成等語置辯。

(二)被告馨琳揚公司則以:原告於101 年8 月9 日至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寶公司)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電信服務,並簽訂「學生246_36M 」專案同意書。詎原告未依約繳納並自行終止租用,遭威寶公司於102 年3 月19日終止行動服務契約,計至102 年3 月19日止尚積欠被告5,194 元,其中電信費為1,148 元,而補償金為4,046 元(計算式:5,000 元×(0000-000)/1096 =4,046 ),該補償金係被告依同意書上所載違約條款計收,即若於合約期間36個月內提前終止(一退一租視為提前終止)或被銷號或過戶(含換租、單方過戶)時,應依遞減原則賠償威寶公司補償金(即依合約期間剩餘比例計付補償金),故此補償金應屬違約金,此違約金性質屬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而非原約定之電信費等作為提供電信服務此一商品之使用代價,應獨立於已發生電信費存在,因此,就性質上而言不適用民法第127 條第8 款規定之2 年短期時效,又其性質上並非一年內之定期給付債權,故亦不適用同法第126 條規定之5 年短期時效,本件補償金請求權時效為15年,並不因原已發生之電信費已罹於時效而受影響。又被告於107 年2 月26日寄發催告函予原告,經原告於同年3 月2 日收受,故本件被告對原告尚可請求給付4,046 元及自107 年3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等語置辯。

三、本院之心證: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亦為同條第2 項所明定,而該項乃係對於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放寬其異議原因事實之發生時點,使異議原因事實提前至執行名義成立前亦可提起異議之訴,不限於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後發生者,始得提起;反之,如執行名義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者,則異議原因事實須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之後,債務人方得提起異議之訴,此由上開規定相互對照自明。次按104 年7 月1 日修正後之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第1 項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得為執行名義」。是104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後之支付命令僅具有執行力,不具有既判力,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債務人得以支付命令確定前之異議事由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末依民法第299 條第1 項規定,債權讓與之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查被告馨琳揚公司、億豪公司分係以本院107 年度司促字第5277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本院104 年度司促字第11623 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已據本院調取相關執行案卷核閱屬實。原告自得以上開支付命令成立前之事由對抗受讓該債權之被告,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合先敘明。

(二)被告馨琳揚公司、億豪公司對原告之電信費及月租費請求權,均已罹於2 年時效而消滅:

1.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之請求權,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 條第8 款定有明文。民法第127 條第8 款所定,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係指商人就其所供給之商品及製造人、手工業人就其所供給之產物之代價而言,蓋此項代價債權多發生於日常頻繁之交易,故賦與較短之時效期間以促從速確定(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155號判例意旨參照)。民法第127 條第8 款之「商品」,法文上雖無明確定義,惟該條所定之請求權,在立法上均有宜速履行或應速履行之目的,是所謂「商品」定義之範圍,應自該商品是否屬「日常頻繁之交易,且有促從速確定必要性」以為觀察,核諸電信業者既以提供電話網路傳遞聲音為業務,則保持該電信網路之暢通自屬電信業者營業之「商品」無疑;民法於民國18年頒布時,並無「服務」之概念,而立法解釋本應順應社會變遷並應立法目的而為適度擴張,自無將本條之商品限定為動產之必要,且現今社會無線通信業務蓬勃發展,此類債權應有從速促其確定之必要性,應認「電信服務」亦為本條所稱之「商品」,而電話費請求權亦有本條短期時效之適用。電信服務為電信業者提供之商品,而電話費為其提供商品之代價,故對用戶之電話費請求權,應有民法第127 條第8 款2 年短期時效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 號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參照)。次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 條前段、第14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原告曾先後於98年9 月16日起陸續向遠傳公司申請租用如附表所示門號、於101 年8 月9 日向威寶公司申請租用0000000000號門號,至102 年11月1 日止積欠債權受讓人億豪公司如附表所示之電信費、補貼款;至102 年3月19日止積欠債權受讓人馨琳揚公司1,148 元電信費、4,046 元補償金,二被告公司於受讓債權之後,被告億豪公司在104 年間、被告馨琳揚公司在107 年5 月25日分別向本院聲請104 年度司促字第11623 號支付命令、107 年度司促字第5277號支付命令。被告馨琳揚公司於107 年12月11日、被告億豪公司於105 年3 月21日再執前揭支付命令向向本院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分別以107 年度司執字第43870 號、105 年度司執字第10108 號債務執行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威寶公司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通信業務服務申請書、帳單明細、債權讓與明書及回證、相關執行卷宗影本等在卷可稽,上情堪信為真實。

3.依被告馨琳揚公司、億豪公司具狀或當庭自承,被告公司所請求之電信費用,馨琳揚公司部分至遲自102 年3 月19日、億豪公司部分至遲自100 年8 月份即已發生,然被告馨琳揚公司遲至107 年5 月25日、億豪公司遲至104 年間始具狀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顯已逾2 年之時效期間,二被告公司復均未主張及舉證於此之前有何時效中斷且重行起算之事由,則原告主張被告公司等該部分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並拒絕給付,即屬有據。

(三)二被告公司對原告之專案補貼款請求權,亦適用2 年短期時效,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1.依被告馨琳揚公司所提出威寶公司第三代行動通信服務申請書中載明:「立同意書人同意使用威寶電信服務至少36個月,若於合約期間36個月內提前終止(一退一租為提前終止)或被索號或過戶(含換租、單方過戶)時,應依遞減原則賠償威寶電信補償金(即依合約期間剩餘比例計付賠償金),計算方式為新台幣5,000 ×(提前終止或被鎖號時剩餘之合約日曆天數/ 合約期間總日曆天)(採四捨五入至整數位。」(見本院卷第23頁),是依據上開條款文義可知,原告向威寶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係以須持續使用門號一定期間(即綁約)之承諾,取得月租費之減免優惠或專案手機之所有權,而上開條款就倘原告使用門號未滿3 年而停機,應繳納之款項,均以「補償金」名之,顯見該等款項係作為補償原告未綁約原應支出之月租費及手機價金與其因綁約而得以取得月租費減免、手機優惠價之差額之用,易言之,此等補貼款,係在原綁約目的已不達之情形下,原告應補行給付予電信業者之月租費、手機價金,自應與月租費、手機價金等同視之,仍屬該等電信公司販售商品之代價,而有民法第127 條第8款短期時效之適用。又,遠傳電信兼販賣手機,或以手機0 元方式促銷電信資費方案,惟其所謂0 元手機,乃以提高每月分期電信費用為對價,實際上係將手機價金變形為電信費用,又於用戶給付遲延後再變形為違約金,實際上其手機對價之性質,並無改變,為公眾週知之事實,故被告億豪公司前手遠傳電信提供手機及電信服務予原告,其對價均係「商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不論其依定型化契約之法律行為變形為何種金錢債權,依民法第147 條之規定,消滅時效均不得加長之。是本件被告億豪公司繼受前手提供手機及電信服務對價之金錢債權,其消滅時效均仍為2 年。據上,二被告公司辯稱此為違約金而適用15年消滅時效期間,要屬無據。

2.是承前所述,被告馨琳揚公司、億豪公司就原告上開門號之專案補貼款(或謂「補償金」),均因被告公司遲至前開時間始具狀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已罹於2 年之消滅時效,原告執此拒絕給付,均有理由。

(四)二被告公司對原告之遲延利息請求權,亦因主權利消滅時效,隨同消滅:

1.按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從權利以主權利之存在為前提,原則上與主權利同其命運,故主權利之移轉或消滅,其效力原則上及於從權利。債權請求權如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則其利息請求權,雖尚未罹於時效,亦應隨同消滅,此觀民法第146 條之規定甚明(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163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二被告公司之系爭電信費請求權,均因罹於時效而消滅,既如前述,則本於該等債權所生之遲延利息為從權利,亦因原告之時效抗辯,其請求權均隨同消滅,原告得拒絕給付,被告公司等主張就上開從權利為請求云云,亦屬無據。

四、從而,本件被告公司等對原告之系爭電信費用請求權(含電信費、月租費、專案補貼款)及遲延利息等請求權,均已逾2 年消滅時效期間,依民法第144 條第1 項規定,原告得拒絕給付。被告於時效消滅後始聲請支付命令及強制執行事件,則原告以系爭電信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作為執行名義成立前消滅被告請求之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自無不合。原告請求本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29125 號債務執行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出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法 官 陳思睿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電信門號  │電信費│補貼款│債權金額│
├──┼─────┼───┼───┼────┤
│ 1  │0000000000│12,460│5,250 │17,710  │
├──┼─────┼───┼───┼────┤
│ 2  │0000000000│ 3,091│8,000 │11,091  │
├──┼─────┼───┼───┼────┤
│ 3  │0000000000│ 1,800│7,525 │ 9,325  │
├──┼─────┼───┼───┼────┤
│合計│          │17,351│20,775│38,126  │
└──┴─────┴───┴───┴────┘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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