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朴小字第171號
- 原告
- 兆航土木包工業
- 法定代理人
- 蔡圳凱
- 訴訟代理人
- 謝子晴
- 被告
- 禕誠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涂宏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施作嘉義縣朴子市八德路新故宮生活綠廊整建後續計畫工程(下稱系爭續建工程)時,為便於施作工程及縮短工時、工資,向原告口頭表示欲使用原告所有如紐澤西護欄、景觀高燈基座、模板及鋼筋、車頭意象牆等物品(下稱系爭物品),其中①紐澤西護欄:於道路及來車方面維護交通上安全,使用期間自108年12月20日起至109年1月29日止,約40日,每日以185元計費,此部分被告應給付原告7,400元;②景觀高燈基座:被告同時使用原告施作基礎,便可不必施工就能縮短施工時間及工資並能速固定站立景觀高燈;③模板及鋼筋:兩側總長315米,被告使用該物品,才完成地坪混凝土施工;④車頭意象牆:被告使用原告物品鋼筋及工資,半成品可整體性為基板,牆面用523.86公斤不是被告用20.33公斤鋼筋就可完成7米牆,被告使用原告物品才能完成牆面,合計被告使用系爭物品應給付原告67,128元,屢經原告催討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禕誠營造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67,1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
(一)原告前承攬嘉義縣朴子市八德路新故宮生活綠廊整建計畫工程(下稱系爭整建工程),因進度落後及品質不佳,經嘉義縣朴子市公所解除契約,重新依政府採購法發包於被告。嗣經嘉義縣朴子市公所依解除契約之條款約定,限期通知原告將已到場機具設備器材運離現場,然原告仍置之不理。其後則由被告接續進場工地施作上開工程,兩造之間並無契約關係。
(二)關於紐澤西護欄部分:該部分屬於交通安全維持設施,部分係由嘉義縣朴子市公所提供,部分係原告提供,原告於解除契約後應自行運走紐澤西護欄,然其卻等到經過相當期間後始運離現場,其主張被告應給付自解除契約遲遲未運走至其實際運走期間之租金,顯然無契約之請求權。更何況該工項亦未在被告之結算書内,被告未自嘉義縣朴子市公所受領到該部分工程款。
(三)關於半成品部分:
⑴景觀高燈基座:依據圖說其設計為12座,然而被告結算數量為10座,原告主張應給付其所施做之2座之工程款,應由原告自行對朴子市公所辦理結算。
⑵步道模板:步道工項部分為露天作業,原告於解除契約前因施作步道工項,為步道混凝土澆置施工而使用木材裁切作為固定之用,該木板並非一般工程用之模板。被告進入工地 時交付工地時,該木板已因露天日曬雨淋而受有損壞,復以嘉義縣朴子市公所就原告遺留工地現場之器具(含木板),因原告未運離及清理,另行發包拆除清運之勞務契約。故此木板於拆除時,已達不堪使用之程度,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新木板價金,與工程慣例及事實均不相合。
⑶步道鋼筋(固定木板用):步道工項部分為露天作業,原告於解除契約前因施作步道,為固定步道模板,使用鋼筋為支撐部分,在被告進入工地時,鋼筋均已生鏽腐壞。且嘉義縣朴子市公所就原告遺留工地現場之器具,因原告未運離及清理,另行發包拆除清運之勞務契約,被告並未獲得任何利益。
⑷火車頭鋼筋之工料:該部分工項未在被告之結算書内,被告並未自嘉義縣朴子市公所受領到該部分工程款。應由原告自行對朴子市公所辦理結算並主張該部分工程款。
(四)本件兩造間並無契約關係,原告主張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文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施作系爭續建工程時,為便於施作及縮短工時、工資,曾以口頭向原告表示欲使用系爭物品,為被告所堅決否認,並否認有使用系爭物品,依前開法條規定,原告自應就兩造間有契約關係此節負舉證責任。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佐證兩造間有何契約關係存在,自屬舉證責任未盡,已難就本件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四、再查,原告主張為被告使用之系爭物品中,火車意象牆鋼筋、模板、點焊鋼線網經監造單位表示查驗未合格,依據原告與訴外人嘉義縣朴子市公所間契約第15條第(五)項規定,均不予計價,且經嘉義縣朴子市公所依同契約第21條(三)規定,請原告將放置於現場之點焊鋼筋網、模板等查驗未合格之材料,於108年12月19日前自行拆遷運離工地,逾限未照辦,機關將將之予以變賣並遷出工地,將變賣所得扣除一切必須費用及賠償金額後退還廠商,其後並因原告未照限期遷出而另行發包拆除清運之勞務契約,但因原告後續已自行清運,故拆除清運之勞務契約僅止於廠商至現場勘查估算清運所需費用,最後未執行清運作業等情,已據嘉義縣朴子市公所以109年12月4日朴市工字第1090018867號函文檢具該機關對於原告108年12月12日朴市工字第1080019837號函文函覆在卷。系爭物品既係原告依其與嘉義市朴子市工所間契約規定應自行拆遷運離工地之物件,原告主張被告為求施工便利、縮短工時而口頭與其約定要求原告將系爭物品交由被告承繼使用,顯與常理不符,為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與被告間有何契約關係存在,從而原告依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7,1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並應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