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9年度朴簡字第100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朴簡字第100號
- 原告
- 蘇郁翔即瑞騰達商行
- 被告
- 陳堉恆即陳信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29,000元,及自民國109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33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29,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108年2月22日與被告簽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被告於108年4月27日承辦「舞耀朴子系列活動」之節目設計、流程、硬體設備等工作,被告應支付原告30萬元,兩造於簽約時,被告已預先支付171,000元,餘款129,000元則約定於上開活動結束後5日內清償完畢。惟查,於兩造約定之尾款清償期日屆至,原告向被告催討款項時,被告表示因周轉不靈,暫時無法清償,原告多次予以寬限,然被告屢次毀諾,從未有清償之意思,此可自兩造於FACEBOOK聊天室之對話紀錄可稽。詎料,原告於108年12月18日復向被告催討尾款,被告對於原告之訊息不讀不回,足認被告實已拒絕履行清償義務,爰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前揭款項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商業登記抄本、合約範本、FACEBOOK聊天室之對話紀錄(均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5至33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2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5月25日(本院卷第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由被告負擔。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