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3 分鐘讀完 全文 989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朴簡字第169號

確認界址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2 月 01 日

法官陳美利

上訴人
即原告
勝偉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玉燕
被上訴人
即被告
蔡義猛
即被告
陳英美
即被告
施政億
即被告
施政輝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施政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前段、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亦準用之。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業於民國110年1月6日分別合法送達上訴人即原告(下稱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有送達證書2件附卷可稽。則本件上訴期間自合法送達判決書之翌日起,算至110年1月26日(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居所均在嘉義市,故無再途期間可供扣除)即已屆滿。惟上訴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遲至110年1月27日始到達本院,此觀上訴人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其上本院之收狀戳章即明,揆諸首揭法條之規定,本件上訴業已逾20日之上訴期間,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   日

法 官 陳美利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9年度…」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