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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9年度朴簡字第1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 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28 日
  • 法官
    孫偲綺
  • 法定代理人
    陳政男

  • 原告
    亨龍電機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艾維里流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黃世章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朴簡字第177號聲 請 人 即 原 告 亨龍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政男 訴訟代理人 莊家豪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艾維里流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黃世章 上開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黃世章為相對人於本院109 年度朴簡字第177 號給付貨款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公司現無法定代理人,本件訴訟恐有延誤之虞,爰聲請鈞院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公司前經主管機關限期完成改選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而逾期未完成,原任董事長、董事、監察人均已當然解任,有相對人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佐,相對人公司確有無法定代理人可為訴訟之情事,是聲請人聲請本院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應屬有據。茲審酌相對人公司原董事長黃世章對公司財務狀況應有相當程度之熟稔,應適合擔任相對人公司特別代理人,爰選任為本件訴訟事件為相對人公司之特別代理人,以代表為訴訟行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書記官 李珈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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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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