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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9年度朴簡字第177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28 日

法官孫偲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朴簡字第177號

聲請人
即原告
亨龍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政男
訴訟代理人
莊家豪
相對人
即被告
艾維里流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黃世章

上開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

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黃世章為相對人於本院109 年度朴簡字第177 號給付貨款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公司現無法定代理人,本件訴訟恐有延誤之虞,爰聲請鈞院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公司前經主管機關限期完成改選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而逾期未完成,原任董事長、董事、監察人均已當然解任,有相對人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佐,相對人公司確有無法定代理人可為訴訟之情事,是聲請人聲請本院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應屬有據。茲審酌相對人公司原董事長黃世章對公司財務狀況應有相當程度之熟稔,應適合擔任相對人公司特別代理人,爰選任為本件訴訟事件為相對人公司之特別代理人,以代表為訴訟行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法 官 孫偲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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