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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9年度朴簡字第1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 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09 日
  • 法官
    孫偲綺

  • 當事人
    亨龍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朴簡字第177號 原 告 亨龍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政男 訴訟代理人 張愷芬 上列原告與被告艾維里流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以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解 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8條第2項、第322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被告公司前經主管機關限期完成改選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而逾期未完成,原任董事長、董事、監察人均已當然解任,被告公司嗣經命令解散,有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稽,因被告之清算人不明,經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6日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正被告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之姓名及住所,該裁定已於110年3月1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書記官 李珈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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