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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9年度嘉原小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 裁判日期
    109 年 01 月 31 日
  • 法官
    吳芙蓉

  • 原告
    陳清保即清芳企業社法人
  • 被告
    汪建華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嘉原小字第2號原   告 陳清保即清芳企業社 被   告 汪建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在民國109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該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700元,以及從民國108年12月30日起到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可以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附註:原告訴之聲明及請求原因事實如附件起訴狀所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書記官 葉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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