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9年度嘉小字第1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扣押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0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嘉小字第173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張子瑜 被 告 施瓔晏即芙斯特小吃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扣押款事件,在民國109 年2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該給付原告新臺幣46,433元,以及從民國109 年2 月8 日起到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 計算的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原告、被告各負擔新臺幣73元、新臺幣927 元。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件也沒有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規定的情形,因此本院依照原告的聲請,由他一造辯論而下判決。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訴外人蔡宜芳積欠原告信用卡款,經原告取得本院91年度促字第24842 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並且以前述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在民國108 年7 月24日核發薪資扣押命令,又在108 年8 月30日核發薪資移轉命令,而被告就前述執行命令都沒有聲明異議而且蔡宜芳仍然在被告處任職,原告請求被告把扣押的薪資交付給原告,被告卻置之不理,原告自得起訴請求被告給付。㈡本件暫時請求從108 年8 月起到109 年1 月止的薪資,並且按照各該年度最低基本工資【108 年度為新臺幣(下同)23,100元、109 年度為23,800元】及本院管轄地最低生活所需計算,被告應該給付的金額為50,104元【計算式:(23,100元-14,866元)×5 +(23,800元- 14,866元)×1 =50,104元】等語,並請求法院判決被告應 給付原告50,104元,以及從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起到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 計算的利息。 二、被告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 三、得心證的理由 ㈠原告主張如前述一、㈠所示的事實,被告沒有提出任何爭執,並且經本院調取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25925 號債務執行卷宗查核無誤,應該可以相信是真實的。又⑴本件原告聲請執行的債權金額為75,866元,⑵被告分別在108 年7 月26日、108 年9 月4 日收受前述扣押薪資命令及薪資移轉命令等情,也有附在前述卷宗的聲請狀及送達證書可以證明,也應該是實在的。 ㈡經查被告為蔡宜芳在107 年11月1 日加保勞保的投保薪資為24,000元,有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附在前述執行卷宗可以證明。依照107 年1 月1 日起適用的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規定,勞工月投保薪資為24,000元,其月薪資總額為22,801元至24,000元,足認蔡宜芳的在107 年度的薪資總額應該在22,801元到24,000元之間,又我國勞工基本工資分別從108 年1 月1 日、109 年1 月1 日起調高為23,100元、23,800元,則原告主張蔡宜芳對被告108 年度及109 年度的月薪資債權各以23,100元、23,800元計算,應該可以採信。㈢又本院前述移轉命令,是把蔡宜芳對於被告每月薪資債權的3 分之1 移轉於原告,有移轉命令可以證明。因此,本件從108 年8 月起到12月止,每個月移轉給原告的薪資債權數額應該是7,700 元【計算式:23,100元×1/3 =7,700 元】, 109 年1 月移轉給原告的薪資債權數額則為7,933 元【計算式:23,800元×1/3 ≒7,93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原告主張各移轉8,234 元【計算式:23,100元-14,866元=8,234 元】、8,934 元【計算式:23,800元-14,866元=8,934 元】等情,不可採。 ㈣從而,原告依據債權讓與及給付薪資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6,433元【計算式:7,700 元/ 月×5 (月)+7,933 元/ 月×1 (月)=46,433元】,以及從起訴狀繕本送達次 日(109 年2 月8 日)起到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 計算的利息部分,有理由,應該准許;超過前述應該准許範圍的請求,欠缺依據,應該駁回。 四、本件是小額訴訟程序,依照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該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是下兩造各自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的判決,依照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訴訟費用應該由兩造按照各自勝敗的比例分擔。經查,本件訴訟費用是原告繳納的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以證明。因此,本院一併確定被告應該負擔的費用額為927 元【計算式:(46,433元÷ 50,104元)×1,000 元≒926.73元】,其餘的73元由原告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書記官 江靜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