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9年度嘉小字第2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嘉小字第242號原 告 陳秋蘭 被 告 黃振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569元,及自民國109 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其中新臺幣198 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 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11月19日上午9 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行經嘉義縣○○鄉○○村○○○0 號前時,因行經道路中央未劃設分向標線之路段,會車未靠右反偏左行駛,致與訴外人江雅葶所有而由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發生碰撞致乙車受損。乙車因本次交通事故支付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53,781元(含工資5,926 元、零件45,855元、更換隔熱紙2,000 元);又乙車受損期間,原告須另行租賃車輛使用1 個月因而受有相當租金之損害25,000元,合計受有78,781元之損失。車主江雅葶已將其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8,7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就系爭事故均有過失,且乙車有零件折舊之問題,又乙車雖受損但可在交通事故發生後當日即可修復,實無需租車代步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駕駛乙車與被告駕駛甲車於前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致乙車受損,並由乙車車主江雅葶將其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讓與原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仁和分駐(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估價單、全美商行報價單、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等件為證,並有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疏未注意此節而於會車時與原告駕駛之乙車發生碰撞,顯有過失,而本件交通事故經送請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經道路中央未劃設分向標線之路段,會車未靠右反偏左行駛,為肇事原因。」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09 年2 月14日嘉監鑑字第1090030385號函文暨所附鑑定意見書附卷可佐,是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各項損害金額,審酌如下: ⒈乙車修復費用: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乙車修繕費用中,其中零件45,855元部分,因係以新品代替舊零件,自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乙車出廠時間為95年10月,迄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即108 年11月19止,使用已超過5 年耐用年限,依平均法以乙車出廠後第5 年折舊後殘值作為修繕零件之殘餘價值為7,643 元(計算式:45,855元÷(5+1 )≒7,643 元,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得請求賠償乙車修繕費用為15,569元(計算式:工資5,926 元+零件折舊後價值7,643 元+隔熱紙2,000 元=15,569元)。 ⒉相當於租賃車輛之損害: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明文規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 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因無法使用乙車需支出1 個月租借車輛之代步費用共25,000元等語,惟原告並無提出任何租車之單據證明,則原告是否確因乙車受損而受有租車代步之損失,即屬有疑。原告就其有實際支出租車代步之費用及有支出必要性之事實,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失,尚屬無據,亦非可採。 ㈢被告雖辯稱原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惟本院參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所載之路況、道路型態、二車行向、行車視距、甲乙兩車撞擊部位及車損情形與肇事經過摘要,兼衡兩造於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所為之陳述,認原告係正常駕駛乙車行駛於車道而無過失,亦與上開鑑定書鑑定結果「原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為相同認定,被告此部分抗辯實無理由,不足採憑。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5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惟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結果,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應由兩造依其勝敗比例分擔,即被告負擔198 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葉昱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