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9年度嘉小字第286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嘉小字第286號
- 原告
- 劉宗斌
- 被告
- 黃建勳
- 被告
- 翊鴻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 吳文雯 住同上
居苗栗縣○○鎮○○里○○街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2,133元,及自民國109 年3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其中新臺幣517 元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 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黃建勳與翊鴻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翊鴻公司,並與被告黃建勳合稱被告2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審理時更正為被告2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42,800元,及自109 年3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准許。
二、被告翊鴻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翊鴻公司之受僱人即被告黃建勳於民國108年12月19日12時30分許,駕駛被告翊鴻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0 號高空作業車(下稱甲車)於嘉義市東區溪興街231 巷20弄處時,因倒車不慎撞及原告所有靜止停放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致乙車受有損害。嗣乙車經估價修復費用42,800元(含零件24,800元及工資8,000 元與烤漆10,000元)。而被告翊鴻公司為被告黃建勳之僱用人,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更正後聲明。
四、被告黃建勳抗辯稱願就應負責部分加以負責,但被告翊鴻公司不願出面處理,實在沒有辦法等語;被告翊鴻公司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被告黃建勳駕駛被告翊鴻公司所有之甲車因倒車不慎於前揭時、地碰撞乙車致受有損害等節,業據其提出維修估價單、照片等資料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記錄表、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等核閱屬實,且為被告黃建勳所不爭執,而被告翊鴻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任何爭執,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堪信原告主張為實。
六、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第191 條之2 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黃建勳係駕駛僱用人所有之甲車進行路燈裝設工作,客觀上足認與其執行職務具有關連性,是被告翊鴻公司自應與被告黃建勳負連帶賠償責任無疑。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乙車自99年3 月出廠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日即108 年12月19日,已逾5 年耐用年限,依平均法以汽車出廠後第5 年折舊後殘值作為修繕零件之殘餘價值為4,133 元(計算式:24,800元( 5+1)≒4,13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得請求被告2 人連帶賠償費用應為22,133元(計算式:工資8,000 元+烤漆10,000元+零件4,133 元=22,133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2 人連帶賠償必要修復費用之損害即以此金額範圍為限。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 人連帶給付22,133元,及自109 年3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於判斷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應由兩造依其勝敗比例分擔,即被告2 人連帶負擔517 元,餘由原告負擔。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