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9年度嘉小字第3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1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嘉小字第383號原 告 陳祚壽 被 告 盛任科技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宜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及自民國108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惟屆期於民國108 年7 月30日提示,遭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108 年8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為真實。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之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支票既為被告所簽發,並經原告於108 年7 月30日提示而遭退票,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依票載文義負其責任,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108 年8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不過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本院就原告此部分聲請無庸為准駁之諭知。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同法第436 條之19條第1 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書記官 李珈慧 附表: ┌─────┬─────┬─────┬─────┬──────┐ │發票人 │付款人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發票日 │ │ │ │ │(新臺幣) │(民國) │ ├─────┼─────┼─────┼─────┼──────┤ │盛任科技材│台中商業銀│SKA0000000│100,000元 │108年7月30日│ │料有限公司│行新港分行│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