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9年度嘉小字第520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嘉小字第520號
- 原告
-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曾淑惠
- 訴訟代理人
- 陳躍彰
- 訴訟代理人
- 徐聖弦
- 被告
- 葉小燕
- 訴訟代理人
- 黃宥博
- 複代理人
- 鄧慶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788元,及自民國109 年4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其中新臺幣936 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 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11月16日晚間6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行經嘉義市東區新生路左轉進入博東路交岔路口時,因行駛於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而與原告承保之訴外人匯姿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而由訴外人蘇素勤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發生碰撞,致乙車受損(下稱系爭事故)。乙車因系爭事故支出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7,564元(含工資7,520 元、烤漆17,000元、零件3,044 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必要修復費用,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91 條之2 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5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甲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依規定本可左轉進入博東路,且內側車道車輛若要轉入另向車道應進入另向內側車道,然甲、乙兩車碰撞地點皆屬外側車道,可認甲、乙兩車是未保持安全間距,原告承保之乙車應負一半肇事責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乙車與被告駕駛之甲車於上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承保之乙車受損等節,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受損照片、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統一發票及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為證(本院卷第7 頁至第14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紀錄表及現場照片等資料核閱無訛(本院卷第24頁至第2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實。
㈡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三、由同向二車道進入一車道,應讓直行車道之車輛先行,無直行車道者,外車道之車輛應讓內車道之車輛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內、外側車道車輛應互為禮讓,逐車交互輪流行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3 、5 款定有明文。被告依當時天候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駕駛甲車行駛新生路外側車道欲左轉進入博東路時,疏未注意換入內側車道且未禮讓斯時於內車道行駛之乙車先行即行左轉,致與乙車發生碰撞,被告過失行為應堪認定,且與乙車所受損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亦堪以認定。至被告雖辯稱甲車同有未保持安全間距之過失,然觀諸兩車碰撞地點係在博東路外側車道,佐以兩車相對位置可知,係後方甲車之左前車身擦撞前方乙車之右側車身,堪認係外側車道之甲車未換至內側車道且未禮讓內側車道之乙車先行始為肇因(本院卷第25頁至第27頁),被告此部分抗辯自無所憑。而原告已給付賠償金額,自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乙車修繕費用中,其中零件支出3,044 元部分,因係以新品代替舊零件,自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乙車自出廠日104 年6 月,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7 年11月16日,已使用3 年6 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268 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3,044 ÷( 5+1)≒507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 ×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 3,044 -507)×1/5 ×(3+6/12)≒1,776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044 -1,776 =1,268 】。是原告得請求賠償乙車修繕費用為25,788元(計算式:工資7,520 元+烤漆17,000元+零件折舊後之價值1,268 元=25,788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7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4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結果,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應由兩造依其勝敗比例分擔,即被告負擔936 元,餘由原告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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