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9年度嘉小字第60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嘉小字第60號
- 原告
-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志亮
- 訴訟代理人
- 黃朝新
- 被告
- 林映澄(原名:林金富)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在民國109 年4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該給付原告新臺幣84,069元,以及其中新臺幣69,720元從
㈠民國96年7 月4 日起到民國104 年8 月31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19.71 計算的利息、㈡從民國104 年9 月1 日起到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15計算的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可以假執行。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附註:原告的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原因事實的要領被告在民國94年6 月28日和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簽訂信用卡申請書,申請萬事達信用卡使用,約定:被告可以使用該信用卡代償積欠他行的債務以及在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同意當期的應付帳款,應該在當期繳款截止日(每月18日)前向陽信銀行繳清或者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超過期限期沒有清償,除了喪失期限利益以外,應該給付從入帳日(每月3 日)到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19.71 計算的循環信用利息。被告領得本件信用卡後,在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以及代償他行款項,截至96年7月3 日止,還積欠新臺幣(下同)84,069元(含本金69,720元)沒有清償,已經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嗣後陽信銀行把本件債權讓給原告,並且已經依法公告,原告多次催討,都沒有獲得清償,因此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