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9年度嘉小字第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15 日
- 法官林望民
- 法定代理人林志亮
- 原告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林映澄(原名:林金富)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嘉小字第60號原 告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訴訟代理人 黃朝新 被 告 林映澄(原名:林金富)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在民國109 年4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該給付原告新臺幣84,069元,以及其中新臺幣69,720元從㈠民國96年7 月4 日起到民國104 年8 月31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19.71 計算的利息、㈡從民國104 年9 月1 日起到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15計算的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可以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書記官 江靜盈 附註:原告的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原因事實的要領 被告在民國94年6 月28日和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簽訂信用卡申請書,申請萬事達信用卡使用,約定:被告可以使用該信用卡代償積欠他行的債務以及在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同意當期的應付帳款,應該在當期繳款截止日(每月18日)前向陽信銀行繳清或者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超過期限期沒有清償,除了喪失期限利益以外,應該給付從入帳日(每月3 日)到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19.71 計算的循環信用利息。被告領得本件信用卡後,在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以及代償他行款項,截至96年7 月3 日止,還積欠新臺幣(下同)84,069元(含本金69,720元)沒有清償,已經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嗣後陽信銀行把本件債權讓給原告,並且已經依法公告,原告多次催討,都沒有獲得清償,因此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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