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9年度嘉簡字第1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05 日
- 法官陳思睿
- 法定代理人張銘聰
- 原告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潘氏金妹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嘉簡字第119號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銘聰 訴訟代理人 王安琪 被 告 潘氏金妹 訴訟代理人 張光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159,250 元,及自108 年1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59,25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三貝德數位文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貝德公司)訂購三貝德-升學王教材(下稱系爭教材),並採分期付款買賣方式繳款,約定分期總價為159,250 元,共分35期,被告應自108 年1 月5 日至110 年11月5 日止,按月每期繳納4,550 元(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嗣三貝德公司就系爭買賣契約對被告之價金債權讓與原告,惟被告未依約繳付任何1 期款項,依照系爭買賣契約,其餘未到期部分之分期價金亦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餘159,250 元未依約清償,屢經原告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系爭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9,250 元,及自108 年1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聽信三貝德公司之推銷人員黃景萍說會提供平板且替伊女兒補習,於107 年12月10日支付4,050 元後,另於108 年1 月7 日有匯款8 千元,結果除了收到一些書外,其餘都沒有收到,8 千元之匯款就是對三貝德公司的解約金,匯完8千元後原告才寄繳款單給被告等語置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 條、第367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證人即三貝德公司推銷人員黃景萍證述本件買賣經過略為:本件係伊到宅向被告推廣有關購買課程教材業務,(107 年11月18日)當天就達成交易,分期付款申請表也是當天就簽訂的,簽訂契約當時,有告知被告商品內容、金額及繳款方式,被告都有聽懂,且針對被告為外配部分,有提供中文及越南文版本的訂購契約書,總金額是36期,分期35期,所以第一期款由我們業務代收,被告當天支付500 元訂金,後來(107 年12月10日)有再匯4,050 元予伊(湊足頭期款),被告在108 年1 月7 日匯款8,000 元予伊是因為伊私底下為被告安裝硬碟、顯示卡及記憶體的材料費,並非解約金,如是解除契約會是到公司戶頭而非伊個人帳戶;被告後來有說要解約,但已超過7 天鑑賞期,承諾贈送的平版電腦在出貨時與教科書一起送達被告,有照相憑證,發票上也有註明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79頁)。核與原告當天提出之被告不爭執簽名於其上之訂購契約書、出貨相片相符(見本院卷第83至105頁)。 2.是觀原告所提之三貝德公司訂購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確實載有:「實體商品訂購內容:高中旗艦全科4 年+ 延長1 年」、「付款方式:頭期款4,550 元現金」、「產品分期:、「同意委託資融公司(如裕富或仲信)、銀行或本公司承作本訂購契約之專案分期(含消費性貸款)每期期付4,550 元×35期,知悉且同意三貝德數位文創股份有限公司將本 訂購契約之全部債權移轉予該資融公司或銀行,其各分期款項則由該資融公司、銀行或本公司收取,相關權利義務亦皆完整悉知」等詞(見本院卷第第83頁),且查原告所提之分期付款申請表(下稱申請表),亦載有「高中旗艦、期數:35期、期付款:4,550 元、分期總價159,250 」等內容(見支付命令卷第7 頁),而系爭契約書及申請表上之簽名,均經被告確認為其所親簽(見本院卷第83頁、第87頁、第95頁),另查本院勘驗原告與被告之照會錄音結果,可見審查人員詢問被告「是不是申辦他們(指三貝德公司)的升學王商品要辦理分期?」「總共辦35個月,一個月的金額為4550元對嗎?」等問題時,被告均回答「是」此對話經過(見本院卷第59頁、第69頁),堪認被告於簽署前開契約資料、電話照會等過程中,可清楚知悉其已購買需月繳4,550 元、共36期(含頭期款及原告受讓之35期分期款)教材之商品無訛,而證人黃景萍之證述內容既無悖於系爭契約書、申請表、照會錄音所呈之客觀事實,與常情無明顯違背之處,則證人就其經手買賣經過之證述內容,當可信為真實。被告空言辯稱未收到贈送之平版云云,為不可採。被告自不得事後以三貝德公司提供之教材未含平版為由,任意終止契約。 3.從而,被告既知悉其欲向三貝德公司購買教材、亦知悉該教材之各期繳款數與繳款總期數,則三貝德公司與被告間,自因渠等就買賣標的及價金互相同意、成立有效之買賣契約;又被告辯稱:只是在契約上簽名而已,並沒有看契約內容(見本院卷第79頁),則被告此等未細閱、瞭解契約內容之締約情狀,並不影響其所為意思表示之效力,更不影響買賣契約之成立,再予敘明。 (二)復按通訊交易:指企業經營者以廣播、電視、電話、傳真、型錄、報紙、雜誌、網際網路、傳單或其他類似之方法,消費者於未能檢視商品或服務下而與企業經營者所訂立之契約;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之消費者,得於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後7 日內,以退回商品或書面通知方式解除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對價。但通訊交易有合理例外情事者,不在此限,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2 條第11款、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觀諸系爭契約書於同意聲明中載有「本人明確知悉收受商品 後,享有得不附理由於7 日鑑賞期內解除契約之權利」、分款付款約定書第6 條亦有「如為訪問、郵購、傳真等買賣交易,並得自領受商品後7 日內無需理由,以信函通知或逕行將商品退回特約商,以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故申請人於領受商品時即驗收,並於發現商品有瑕疵時,應即通知特約商,申請人怠為瑕疵通知者,除依通常檢查不能發現商品瑕疵外,視為承認所受領之物,標的物之危險自申請人占有標的物時起,由申請人自行負擔。」等語,堪認三貝德公司及原告均已提供相關資訊,足讓被告知悉其享有消保法第19條第1 項之任意解除權。 2.又查系爭契約書、申請表之日期均記載為「107 年11月18」(見支付命令卷第7 頁、本院卷第83頁),然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能提出其已於收受商品後7 日內行使解除權之相關證明,難認買賣合約已合法解除,被告仍應受買賣契約拘束並應負買受人給付價金之義務。 (三)另查分期付款約定書第9 條約定:申請人如有延遲付款情事時,所有未到期分期價款視為提前全部到期,受讓人得不經催告,逕行要求申請人立即清償全部債務,並另自遲延繳款日或違約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付之遲延利息(見支付命令卷第8 頁),是被告於108 年1 月5 日起即未依約繳付分期款,依前開約定,剩餘未償之159,250 元應視為全部到期,則原告依買賣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9,250 元及自108 年1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付之遲延利息,均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書記官 黃士祐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9年度…」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