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9年度嘉簡字第1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2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嘉簡字第161號原 告 一詮冷凍空調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妙玲 被 告 劉柳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4,333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440 元,其中新臺幣617 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 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12月30日下午12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於行經嘉義市○區○○路○段000 號前時,因後車與前車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慎撞及原告所有而由訴外人蘇俊銘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乙車),致乙車受有損害(下稱系爭事故),被告應負肇事責任。乙車經修復後支出新臺幣(下同)138,000 元(含工資49,600元及零件88,400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1 條之2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8,000 元。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駕駛甲車不慎與原告所有之乙車於前揭時地發生系爭事故致乙車受損等節,業據其提出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調解通知書、調解案件轉介單、鈑噴車作業記錄表、全成汽車保養廠估價單、統一發票及照片等件為證,復經本院職權調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照片等核閱屬實,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乙車修繕費用中,其中零件支出88,400元部分,因係以新品代替舊零件,自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乙車出廠時間為103 年7 月,迄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8 年12月30日止,使用已超過5 年耐用年限,依平均法以乙車出廠後第5 年折舊後殘值作為修繕零件之殘餘價值為14,733元(計算式:88,400元÷(5+1 )≒14,733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是原告得請求賠償乙車修繕費用為64,333元【計算式:工資49,600元+零件折舊後價值14,733元=64,333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4,33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命被告給付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440 元,應由兩造依其勝敗比例分擔,即被告負擔671 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書記官 葉昱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