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9年度嘉簡字第1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1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嘉簡字第177號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莊燕蓉 被 告 施惠娟即柏勳工程行 沈柏卧即柏勳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施惠娟、沈柏卧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9,529元 ,及如附表所示的利息及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4,960元由被告施惠娟、沈柏卧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沈柏卧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出庭,且沒有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規定的情形,所以本院依原告的聲請,在只有原 告一方到場辯論情形下作成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施惠娟即柏勳工程行於民國108年9月17日邀同被告沈柏卧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週轉金貸款50萬元(含借款帳號000000000000,借款額度47.5萬元、借款帳號000000000000,借款額度2.5萬元),借用期間自108年9月17 日起至111年9月17日止,期限3年,於撥款後分36期,每 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按月於每月17日攤還本息。本筆借款的利率依放款借據第4條約定前2年按原告2年期定期 儲蓄存款(一般)機動利率(利息起算日利率為1.115% 加個別加碼年率1%即2.115%計算)。但被告如果遲延還本或付息時,依放款借據第5條約定,除應自遲延時起按 應繳款日的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6個月(含)以內者,按應繳款日之本借款利率 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個月的部份,按應繳款日之本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經原告依本筆放款借據約定視為全部到期並將其積欠本息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款項日起,上開所定利息及本金的遲延利息,其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109年3月10日)的本借款利率加碼年利率1%即3.115%固定計算,前開所定本金及利 息的違約金,其利率改按上開遲延利率10%(逾期在6個 月內部分)或上開遲延利率2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計算。 (二)被告施惠娟並未依約履償,依上開放款借據第11條約定,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已在109年2月17日以掛號通知被告,請他們來行清償積欠款項,均未獲置理。上開借款尚積欠本金459,529元及如附表所示的利息及違 約金未還,且被告沈柏卧既為連帶保證人,則依前開借據第13條約定自應負連帶清償的責任。因此,依消費借貸及保證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上揭借款等語,並聲明: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459,52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及違約金。 三、被告答辯: (一)被告施惠娟:我什麼都不知道,是被告沈柏卧找我一起去辦的,錢都沒有經過我,我都沒有花到錢,跟我無關等語。 (二)被告沈柏卧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的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施惠娟邀同被告沈柏卧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之後違約未清償,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的金額及 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的事實,已經提出放款借據、放款帳號查詢資料、利率資料、催收/呆帳查詢單、放款客戶歸戶查詢單、柏勳工程行施惠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債務本息及違約金餘額計算表為證(本院卷第13至25頁、第57至59頁),被告也沒有爭執,可以相信為真實。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次按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故凡以自己名義結約為債務之負擔者,無論其實際享用債權金額之人為何人,當然應由締結契約之當事人負歸償之責。本件借據是被告施惠娟以自身名義出面向原告借款而簽立,被告施惠娟在本院審理時承認在辦理借款程序的相關借據都是自己親自簽名(本院卷第54頁),而且原告也是將款項匯入戶名柏勳工程行施惠娟,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中,此有前揭放款帳號查詢資料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9至22頁),可見兩造間確實成立消費借貸關係。被告施惠娟雖然抗辯自己實際未花費上開款項,但是依照前開說明,被告施惠娟既然是以自己名義簽立放款借據而為債務的負擔,縱使借款後是轉交由他人使用,仍應由與原告締結契約的被告施惠娟負清償責任。至於被告施惠娟與被告沈柏卧之間就該筆借款有無另行協議分配,是屬於被告內部約定,不能以此對抗原告,所以被告施惠娟的前揭辯解就無法採信。 (三)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478條前段、第739條分別有明文規定。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也有明文。 (四)經查,系爭借款因未依約清償借款本息,依照兩造間的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積欠原告上開款項未清償,已如前述,而被告沈柏卧為借款的連帶保證人,依照上開規定,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施惠娟、沈柏卧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有法律上依據,應予准許。 (五)按獨資商號,雖依行政法規而得以登記的事業名稱對外營業,但是該獨資商號本身並非法人,且民法及相關行政法規亦未賦予獨立的法律人格,無權利能力,無從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但因獨資商號屬個人的事業,其負責人以獨資商號名義所為交易上的一切行為,均為該負責人的行為,獨資商號的負責人即為權利義務的主體,而不同的負責人即為不同的權利義務主體,其法律上人格即不同一。因此,負責人以獨資商號名義所為的法律行為,其法律效果應發生於該負責人與法律行為相對人間,因此獨資商號若因業務締約或涉訟,均應以實際經營的個人即負責人為當事人。而獨資商號經營者的更替,法律並未有法定債務承擔的擬制,至多僅得推認為商號名稱甚至生財器具等的轉讓,如果未有債權讓與或債務承擔等特別約定,後手經營者並未概括承受前手經營者因商號業務所生債權債務關係。(六)查柏勳工程行為獨資商號,其負責人於108年9月26日由被告施惠娟變更為被告沈柏卧,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1頁)。依照前開說明,因為獨資商號沒有獨立的人格,所以被告施惠娟以柏勳工程行名義所為的法律行為,其權利義務主體應為被告施惠娟,等到變更負責人為被告沈柏卧,以該商號名義所為的法律行為的權利義務主體就是被告沈柏卧,兩者的權利義務主體並非同一,不當然生權利義務承繼關係。本件消費借貸所訂立的時間是108年9月17日,是在被告施惠娟擔任柏勳工程行負責人期間,以該工程行名義,與原告簽立,消費借貸契約的主體應該就是被告施惠娟。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柏勳工程行的負責人已經變更為被告沈柏卧,原告也未證明被告施惠娟與被告沈柏卧間訂立有債務承擔契約;另外被告沈柏卧是以個人為連帶保證,簽約當時柏勳工程行並沒有擔任連帶保證人。所以,原告請求被告施惠娟即柏勳工程行、被告沈柏卧即柏勳工程行連帶清償上開債務,就無理由。 五、結論,原告依照消費借貸及保證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施惠娟、沈柏卧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是有理由,應 該准許,超過的部分,就沒有依據,應該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是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的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的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4,960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的規定,由被告施惠娟、沈柏卧連 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附表: ┌─────┬────────┬────┬───────┐ │ 債權本金 │ 利息計算期間 │利息週年│ 違約金 │ │(新臺幣)│ (民國) │ 利率 │計算期間及方式│ ├─────┼────────┼────┼───────┤ │ │自108 年12月17日│2.115 %│自109 年1 月18│ │ │起至109 年3 月9 │ │日起至清償日止│ │ │日止 │ │,就遲延還本付│ │459,529元 ├────────┼────┤息部分,逾期在│ │ │自109 年3 月10日│3.115 %│6 月以內者,按│ │ │起至清償日止( │ │左列利率百分之│ │ │109 年3 月10日轉│ │10計算,逾期超│ │ │列催收) │ │過6個月部分, │ │ │ │ │按左列利率百分│ │ │ │ │之20計算。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書記官 葉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