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9年度嘉簡字第191號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簡字第191號
- 原 告
- 泉豐碎石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顯榮
- 訴訟代理人
- 林春發律師
- 被 告
- 嘉駿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沛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905,575元,及自民國109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9,91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由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下稱系爭支票),如附表編號1之支票屆期因存款不足,經被告請求後未為提示,附表編號2之支票經原告屆期提示,則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遭退票。系爭支票為被告所簽發,被告應負給付票款之責,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9年5月間已向法院聲請破產,對於原告之請求同意給付,而為認諾等語。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而該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有適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於109年6月2日言詞辯論時已對原告所為之請求為認諾(本院卷第46頁),揆諸上開規定,即應本於該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9,91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由被告負擔。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發票人 │付款人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發票日 │提示日 │ │ │ │ │ │ │ │ │ ├──┼────────┼─────┼─────┼─────┼───────┼───────┤ │ 1 │嘉駿營造有限公司│元大銀行南│AH0000000 │498,575元 │109年1月10日 │未提示 │ │ │ │嘉義分行 │ │ │ │ │ ├──┼────────┼─────┼─────┼─────┼───────┼───────┤ │ 2 │嘉駿營造有限公司│元大銀行南│AH0000000 │407,000元 │109年2月10日 │109年2月10日 │ │ │ │嘉義分行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