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9年度嘉簡字第2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2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簡字第239號原 告 熊永盛 訴訟代理人 汪玉蓮律師 複代理人 汪銀夏 被 告 廣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崇欽 訴訟代理人 歐重毅 許凱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52,586元,及自民國109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4,96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承攬訴外人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下簡稱第五河川局)發包之「朴子溪斷面70-7 2疏濬工程地磅監控設施(開口合約)」(下稱系爭工程),於108年3月間因施工不當致將原告種植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農地)未被徵收之農作物(包含綠竹、芒果、鳳梨、樟樹、木瓜)全數毀損。經原告向第五河川局陳情,兩造與第五河川局協調後,三方皆同意以農作物補償金額作為賠償標準,故由第五河川局於108年7月11日委請訴外人承聖測量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承聖公司)測量受損之範圍及面積,並於109年1月17日舉行調解會議,經調解委員會建議以第五河川局徵收原告土地農作物補償金額作為賠償標準,計算方式為「施工不慎損害面積/土地總徵收面積×農作物徵收補償金額 」,計算得出調解金額為452,774元。 ㈡、原告系爭農地經第五河川局徵收2,417.76平方公尺(原告應有部分為2分之1),其上種植農作物補償651,758元予原告 ,惟被告於施作系爭工程時,卻將上開農地上原告私有未經徵收之839.54平方公尺之農作物亦一併剷除毀損,且無法回復原狀,致損害原告之財產,被告應以金錢賠償原告,經第五河川局屢次催告被告應依調解委員會建議金額賠償原告,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 第215條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452,5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82、121頁)。 二、被告則辯以:被告於施工前有向第五河川局告知施工程序,被告認為可按第五河川局之測量結果進行施工,嗣被告之施工範圍超出測量結果,然一直未收到第五河川局或原告之反應,才會繼續施作下去,被告並非故意毀損原告之農作物造成原告之損害,第五河川局第一次計算建議賠償金額為20幾萬元,被告願以此金額與原告和解,惟嗣後第五河川局又將賠償金額提高至452,774元,兩造對於和解金額有相當落差 ,致無法達成和解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為(本院卷第82頁): ㈠、被告承攬第五河川局發包之系爭工程,於108年3月間將原告所有坐落系爭農地上如本院卷第21頁之108年7月11日平面圖所示839.54平方公尺土地上,未經第五河川局徵收之農作物全數毀損。 ㈡、原告同筆土地經第五河川局徵收2417.76平方公尺土地(原 告應有部分為2分之1),其上農作物經現場查估之地上物名稱、規格等級、單價、數量、查估金額均如本院卷第17頁之農林作物補償清冊所載(栽培限量以用地面積1/2計,即1208.88平方公尺)。 ㈢、被告毀損原告系爭農地之地上物,經第五河川局於109年1月17日舉行調解會議,調解委員會建議調解金額為452,774元 。如依原告起訴狀計算之方式計算之金額為452,586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有前揭侵權行為之事實,致原告受有452,586元之損失,業據提出第 五河川局108年11月18日水五管字第10802124520號函、109 年2月7日水五管字第10902015090號函及附件、承聖公司108年7月11日檢測作業計畫為證(本院卷第11至21頁),並有 本院依職權函調之第五河川局109年4月1日水五管字第10950045530號函及附件、109年5月22日水五管字第10902058230 號函及附件可佐(本院卷第49至67、89至109頁),自堪信 為真實。本件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自應就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㈡、至於被告雖抗辯因此事系爭工程進度受到影響,被告承攬系爭工程已虧本,請求斟酌判決金額云云(本院卷第131頁) ,惟按損害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如其賠償致賠償義務人之生計有重大影響時,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固為民法第218條所明定。惟本件被告因施工不當致將原告種植於 系爭農地上之農作物全數毀損,應認其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而有重大過失,則自無民法第218條適用之餘地,是被 告請求減輕賠償金額云云,尚非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13條、第21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52,5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3月26日(本院卷第36、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書記官 陳慶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