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9年度嘉簡字第3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20 日
- 法官吳芙蓉
- 法定代理人吳諒豐
- 原告美食家食材通路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陳家韋即花漾鐵板燒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嘉簡字第356號原 告 美食家食材通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諒豐 訴訟代理人 黃仕良 被 告 陳家韋即花漾鐵板燒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在民國109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該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7,516元,以及從民國109年6月3日起到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之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被判決事項的聲明,則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5,188元,及從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的利息」,後來減縮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7,516元,及從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的利息」,原告上述聲明的變更,與前述法律規定相符,應該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件也沒有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規定的情形,因此,本院依照原告的 聲請,在只有原告一方到場辯論的情形下作成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在民國109年2月27日與原告簽立商品買賣合約,陸續於109年3到5月間向原告購買產品,原告已經依約 交付貨品,但被告多次藉故拖延而沒有給付貨款,未付貨款總計97,516元,因此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也沒有提出書狀表示意見。五、得心證的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 前段及同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上開條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程序也有適用。 (二)原告主張的事實,已經提出商品買賣合約書、期間銷貨彙總表、銷貨簽單、存證信函及回執、其他業者臉書發文記錄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1到231頁)。而且本件載有原告 主張上開事實的起訴狀繕本,已經送達到被告住居所,被告也沒有提出書面表示意見,且於本院審理中經受合法的通知,沒有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因此依照法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的主張應該可以相信是事實。所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有法律上的依據。 六、結論,原告依照買賣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7,5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隔日即109年6月3日起到清償日止,按 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應該准許。 七、本件是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的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的判決,依照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該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除減縮請求(17,672元)部分外,應該由敗訴的被告負擔。經查,本件訴訟費用是原告繳納的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以證明。而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扣除前述17,672元後,為97,516元,應該徵收的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因此本院一併確定被告應該 負擔的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至於減縮請求部分應徵收的 費用額220元,依照同法第83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該由原告負擔,一併予以說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0 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書記官 葉芳如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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