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9年度嘉簡字第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1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嘉簡字第36號原 告 葉信義 隆義企管顧問有限公司(原澤地萃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慶郎 訴訟代理人 葉信義 被 告 陳明華 嘉義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育霖 訴訟代理人 郭聰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隆義企管顧問有限公司新台幣(以下同)19,258元及自108 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利息。 訴訟費用3,64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848元,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明華為被告嘉義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嘉義客運)之受僱人,於108 年8 月16日15時1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營業用大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嘉義縣○○市○○路000 號前時,因駕駛不當而撞擊原告隆義企管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隆義公司)所有、受僱人葉信義所駕駛之車號0000-00 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受損,致原告受有以下損害:①交通費用:6,544 元。②營業損失:43,320元;修車期間造成隆義公司19日營業損失(計算式:每日2,280 元×19日=43,320元)。③修車費用:32,8 00。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2,6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以:系爭車輛為自小客車,非營業小客車,非載運客人或客貨之用途,原告請求營業損失並無證據且無理由,另零件費用14,200元部分應折舊計算等語,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明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明華駕駛被告車輛向右路邊臨時停車欲行載客,因未保持適當之間隔,適有原告葉信義,亦未注意前開肇事地點於路側設有黃實線係禁止停車,竟仍違規停放系爭車輛於該處,被告車輛因而擦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此節,業據本院調取本件車禍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一)、(二)、酒精測定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及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可按,且為被告所均不爭執,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 (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係因被告陳明華駕車,肇致系爭車輛遭碰撞受有損害,且被告陳明華復無法證明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而系爭車輛之毀損與被告過失行為間有因果關係存在,故被告陳明華依法自應負賠償責任。而被告陳明華受僱被告嘉義客運擔任司機,於執行職務中不法侵害原告隆義公司之權利,被告嘉義客運自應與被告陳明華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對於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即有理由。 (三)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而系爭車輛自91年6 月出廠(本院卷第49頁)至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08 年8 月16日,已逾5 年耐用年限,依平均法以汽車出廠後第5 年折舊後殘值作為修繕零件之殘餘價值為2,367 元(計算式:14,200元(5+1 )≒2,367 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費用為20,967元(計算式:鈑金1,800 元+工資6,800 元+烤漆10,000元+零件2,367 元=20,967元)。又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車輪變形無法駕駛,自入修理廠修繕以致修繕完畢交車,歷時約半月此情,業據證人吳炯璋證述明確,期間內原告隆義公司乃向他人借車,支出共6,544 元之加油費用為交通費損失,已據提出相關發票在卷為佐,且為被告所均不爭執,此部金額亦可認定。至原告隆義公司負主張於系爭車輛維修期間內,復受有43,320元之營業損失此節,未見原告隆義公司提出可以直接證明其有營業損失之單據以佐實其說,原告葉信義即原告隆義公司總經理亦陳稱:系爭車輛受損無法使用期間,原告隆義公司有向伊家人借車,去國稅局協助客戶買賣發票、送發票及申報營業稅;隆義公司係以執行為客戶買送發票、至國稅單位為客戶申報營業稅而收取顧問諮詢費為營業等語在卷,本院認系爭車輛受損期間原告隆義公司已有替代車輛作為代步工具而辦理前揭業務,自無所謂業務延宕之營業損失可言,且就支出之加油費用亦已列為交通費用向被告為請求,當不容原告再重複計列營業損失而為請求,故原告請求43,320元之營業損失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係指被害人苟能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擴大,竟不注意之意。查本件車禍案件之發生,被告陳明華有向右路邊臨時停車時,未保持適當間隔之過失,而被告葉信義亦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本院參綜全案事證,認為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陳明華之過失行為係肇事主要原因,應負7 成責任,而被告葉信義之違規行為係次要原因,應負3 成責任。故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後,被告應賠償車輛所有人即原告隆義公司之金額,應減為19,258元【計算式:(20,967元+6544 )×70%=19,258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訴請被告連帶給付19,258元及自108 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隆義公司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19,258元及自108 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書記官 黃士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