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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9年度嘉簡字第398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0 月 07 日

法官陳寶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嘉簡字第398號

原告
Marigen Inc.
法定代理人
簡榮廷
訴訟代理人
羅健瑋律師
被告
威德樂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宇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3,223 元,及其中新臺幣108,223 元自109 年5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5,000 元自109 年9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 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88 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8,223 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9 年9 月23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58,223 元,及其中108,223 元,部分自支付命令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及剩餘部分自本追加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核其所為訴之變更,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係基於同一買賣契約中,尚有約定遲延給付貨款之違約金15萬元,兩者基礎事實同一,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向原告訂購如支付命令聲請狀中所附INVOICE#4 所示之漢麻製品(下稱系爭貨品),由原告自美國整貨空運至被告指定處所,並確實由被告收受。惟被告經原告多次以電郵催告被告清償系爭貨品款項,被告亦以電郵回覆「款項的部分該給的還是會給請再給我一些時間」,嗣原告定被告應於109 年4 月15日給付剩餘未付款項共計美金3,567.6 元,屆期未獲清償。被告固抗辯其已於109 年2 月5 日匯款美金3,262.89元予原告,此為原告所不爭,惟被告仍積欠原告美金3567.6元,蓋兩造間係成立共計美金6,830.49元之買賣訂單。

(二)該訂單是由原告同意被告以特別計價方式計算貨款,即原告是以「供貨商(即HempMeds)提供予原告之進貨成本」,加計「原告預定收益」,計算出被告批貨之貨款:1.供貨商予原告之進貨成本:系爭貨品之進貨成本為美金3021.19 元,惟尚須加計8 %營業稅,即美金241.7 元(計算式:3,021.19元×8 %=241.7 元),故合計為美金共3,262.89元(計算式:3021.19 元+241.7 元=3,262.89)。

2.原告預定收益:預定收益加總計算後為美金3,517.6 元,另加上運費美金50元,故合計為美金共3,567.6 元。

3.以上總計美金共6830.49 元(計算式:3,262.89元+3,567.6 元=6830.49 元,下稱系爭貨款)。

(三)系爭貨款於扣除被告109 年2 月5 日匯款之美金3,262.89元後,尚餘美金3,567.6 元,即前開計算之原告預定收益,未依限清償。此觀被告明知其於109 年2 月5 日匯款美金3,262.89元後,卻仍於109 年3 月6 日回簽之INVOICE#4 單據,即證明被告自始至終均明暸兩造間就系爭貨款之計價方式為前開所述,蓋依常理,倘被告已給付全數貨款價金,何需再行回簽前開單據,此無非是被告自知尚有美金3,567.6 元未依約付款,而簽署以確認訂單尾款之行為。次查,被告與原告往來之電郵中,曾於109 年4 月1 日回覆原告催款電郵:「款項的部分該給的還是會給請再給我一些時間」,並另曾以個人Arfat Zheng 名義於臉書社團「420Taiwan 」發表貼文:「剛剛也與BOB 哥談過電話,我們化解誤會就像當初我跟BOB 哥(即原告法定代理人)說過的欠你的錢一毛也不會少但是請給我時間」等語,足認被告確實知悉其仍有尾款美金3,567.6 元尚未給付予原告。又被告雖抗辯其尚未收到貨物,惟當初雙方往來信件內容曾表示,如被告同意原告將貨物寄送至加州地區即簽回該收據,而被告業已簽回該收據,表示被告同意原告將貨物寄送至指定位置,且被告亦曾在自己臉書上張貼其已收到貨品之照片,故其所述並非事實,而其已支付全部貨款之抗辯亦非屬實。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未付款項美金3,567.6 元,其換算新臺幣後即為108,223 元(109 年4 月16日牌告價:1 美元約新臺幣30.335元)。另被告簽回之訂單中,兩造另有約定如被告至遲未於109 年4 月15日前給付積欠貨款,則應賠償原告逾期未給付貨款之懲罰性違約金,違約金計算方式,以未付貨款總價按每日百分之5 計算,即為5,411 元(計算式:108,223 元×5 %=5,411.15元),被告自109 年4 月15日起算至今,積欠貨款已逾4 個月,違約金至少逾600,000 元(計算式:5,411.15元×30(天)×4 (月)=649,338 元),惟本件原告僅以150,000 元及此部分之遲延利息向被告請求等語。

(五)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58,223 元,及其中108,223元部分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及剩餘150,000 元部分自追加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被告確實有向原告訂貨,但原告指稱被告未給付貨款一事與事實不符。被告前於109 年2 月5 日以台北富邦銀行透過電匯給付美金3,262.89元予原告,原告起初表示會將貨物寄送至臺灣,但後來卻反悔而未履行寄送至臺灣之義務,該貨物仍在美國端的貨運公司。至於被告臉書上有關收到貨品之二張照片,一張是被告直接轉貼,另一張是被告自己至其他網站購買,故與本件請求無關。

(二)另原告提出之INVOICE#4 簽名之單據則是因之前發票被告皆未曾簽過,被告想說是補簽名,故才簽立。兩造是第一次合作,原告表示系爭貨品是試營運,合作方式是被告向原告買產品,並放置於原告處,於被告接單後,原告再幫被告發貨,於有利潤時再分予原告,亦即被告當月賣多少產品,該給原告多少利潤,是以月結方式為之,被告當月業績扣除成本後,始給付利潤予原告,並非尚未營業即給予利潤,倘貨物未賣出,貨物成本是由被告自己承擔。因此原告所提兩造將來進貨皆為買斷、不欠款等情,是往後欲為第二次合作之事項,本件是兩造當初協商月結分取利潤之事,並非被告於單據簽名後即須清償款項。倘原告認被告已賣出此批貨品,請原告舉證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訂購如INVOICE#4 所載之系爭貨品,約定由原告自美國整貨空運至被告指定處所,兩造約定系爭貨品計價方式係以供貨商(即HempMeds)提供予原告之進貨成本,加計原告預定收益,為被告進貨之貨款。故系爭貨品之原告進貨成本美金3,021.19元,加計8 %營業稅合計為美金3,262.89元,原告預定收益美金3,517.6 元加上運費美金50元,合計為美金3,567.6 元;被告已於109 年2 月5 日匯款美金3,262.89元予原告;被告於109 年3 月6 日回簽記載貨款總額美金3,567.6 元之INVOICE#4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並有原告提出之INVOICE#4 、HempMeds報價資料、INVOICE#2 、被告與原告法定代理人之對話記錄(見司促卷第11頁、本院卷第31、37至40頁)等件為證,應堪信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被告對於兩造間訂有系爭貨品之買賣契約並不爭執,僅抗辯兩造間關於給付系爭貨品之原告預定收益部分,係約定於被告售出商品後再按月與原告結算利潤;原告反悔而未履行寄送至臺灣之義務,目前貨還在美國端貨運公司等語,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就此給付款項之特別約定負舉證之責。經查:

1.原告於109 年3 月6 日寄送INVOICE#4 與被告之電子郵件中載明「附件為您的invoice ,包含應付款項,付款時間及條款。一旦您簽完名與押上日期,並將簽名完invoice寄回我方信箱,我方就會立即將您剩餘貨物出貨至您指定地點。您指定地點與收件人為:Sophia Tsai 405 Oak Lane , San Gabriel , CA91775 ,煩請核對有無疏失。」(見本院卷第15頁)。且INVOICE#4 上記載條款「本報價單經Marigen Inc . 及威德樂貿易有限公司雙方合意確認,效力即等同雙方合意簽署之銷貨契約。威德樂貿易有限公司並確認訂購貨品及應付款項如報價單所載,承諾將依約於西元2020年4 月15日前結清如報價單所載貨款。如有逾期未結清之情事,威德樂貿易有限公司應賠償MarigenInc . 逾期未付款之懲罰性違約金。前述違約金按本次貨款總價,每日按5 %計算之,威德樂貿易有限公司絕無異議。」,並經被告法定代理人於當日即簽名後回傳與原告(見司促卷第11、12頁)。是以,堪認兩造業已就INVOICE#4 上所載之銷貨內容、寄送地點,以及被告應於109 年4 月15日給付系爭貨品剩餘款項美金3,567.6 元與違約金條款達成意思表示合致。

2.被告固提出兩造法定代理人間如附表所示之對話記錄為據(見本院卷第41至45頁),然觀諸上開對話可知兩造法定代理人於對話當時,原告業已完成購買系爭貨品,並約定原告就系爭貨品之利潤係採每月待被告通知後結算,並由原告開立發票給被告,惟兩造法定代理人亦提及目前並未正式簽訂契約,往後仍有協調合作細節之空間。且被告法定代理人當庭亦表示該對話記錄係在原告提出109 年4 月1 日至13日電子郵件往來之前(見本院卷第25、26頁)。則被告自不能以先前之對話記錄,否認嗣於109 年3 月6日回簽INVOICE#4 同意其上所載付款內容及期限之效力。

3.雖被告法定代理人對於其在INVOICE#4 上簽名辯稱略以:INVOICE#2 、INVOICE#4 兩筆是一樣的,之前沒有簽過,伊想說是補簽云云。惟查,原告於109 年3 月6 日寄送INVOICE#4 與被告之電子郵件中亦載明「附件為您的invoice ,包含應付款項,付款時間及條款」(見本院卷第15頁),且INVOICE#2 上所載之金額為美金3,262.89元,且亦記載「積欠Marigen 款項(3517.37 )」,顯與INVOICE#4 上詳列系爭貨品之單價、總額,及所載金額為美金3,567.6 元全然不同,應無誤認兩張內容為相同之可能。況原告提出兩造法定代理人間之對話記錄中,原告法定代理人曾稱:「寄給你的invoice 有個欠款,但沒有執行,就是這次貨我們團隊應該賺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與INVOICE#2 上之記載相符,亦堪認原告法定代理人業已提醒被告法定代理人INVOICE#2 僅為系爭貨品之成本,尚有利潤尚未結算。另被告於原告寄發電子郵件催款時,僅曾於109 年4 月1 日以電郵回覆「款項的部分該給的還是會給請再給我一些時間」等語(見司促卷第15頁),顯無否認尚欠款項美金3,567.6 元之意思。故被告辯稱誤以為是補簽名云云,殊非可採。

4.至於被告辯稱貨還在美國端的貨運公司云云。此觀諸原告所提出於109 年3 月6 日寄送INVOICE#4 與被告之電子郵件中載明「一旦您簽完名與押上日期,並將簽名完invoice 寄回我方信箱,我方就會立即將您剩餘貨物出貨至您指定地點。您指定地點與收件人為:Sophia Tsai 405 OakLane ,San Gabriel , CA91775 ,煩請核對有無疏失。」等語,且被告曾於109 年3 月24日上午9 時55分及10時34分在自己臉書上張貼HempMeds之貨品之照片,並寫上「收到惹」等語(見本院卷第46、47頁),堪信被告回簽INVOICE#4 時即同意其上記載之送達地址,並已收受系爭貨品,被告空言辯稱貨還在美國端的貨運公司云云,應非可採。

5.綜上所述,堪認兩造間就系爭貨品訂有買賣契約,約定貨款係以原告進貨成本美金3,021.19元,加計8 %營業稅合計為美金3,262.89元,原告預計收益3,517.6 元加上運費美金50元,合計為美金3,567.6 元,系爭貨款合計為美金6,830.49元。又被告業於109 年2 月5 日匯款系爭貨品進貨成本即美金3,262.89元予原告,剩餘原告預計收益及運費即美金3,567.6 元,則以INVOICE#4 另行約定被告應於109 年4 月15日給付。又原告業已交付系爭貨品,被告迄今仍未給付美金3,567.6 元之款項。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美金3,567.6 元,依109 年4 月16日牌告價(1 美元約新臺幣30.335元),折合108,223 元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再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 條第1 項、第252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酌定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09號判決要旨、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兩造於INVOICE#4 上違約金之約定,業經兩造意思表示合致,已如前述。且被告迄今仍未給付系爭貨款即美金3,567.6 元之違約情事,則依兩造之約定,被告每日應給付原告之違約金為5,411 元(計算式:108,223 元×5%=5,411.1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且原告請求150,000 元之違約金,已經高於被告未付之款項108,223 元之一倍以上,顯屬過高。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未按期給付剩餘貨款所受之損害僅為利息之損失,而原告公司已得請求自109 年4 月16日起,按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原告復未舉證其尚受有何其他損害,本院審酌本件被告違約情節,以及一般社會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應酌減為5,000 元,方為適當。是原告所得請求之違約金為5,000 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貨款,加計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之翌日即109 年5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見司促卷第43頁),按年息5 %計算給付遲延利息,當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於109 年9 月23日追加起訴違約金,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應就原告得請求之違約金,加計給付自追加起訴翌日即109 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見本院卷第27頁),按年息5 %計算給付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3,223 元(計算式:108,223 +5,000 =113,223 ),及其中108,223 元部分,自109 年5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其中5,000 元部分,自109 年9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自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的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 款的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為1,11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由被告負擔488 元,餘由原告負擔。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

法 官 陳寶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江靜盈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對話記錄
┌──────────────────────────────┐
│原告法定代理人:「往後,物流方法出來,就是買斷貨品;然後運送│
│                分包等等都會有報價」。                      │
│被告法定代理人:「讓我一點時間先做月結的可以嗎?」。        │
│原告法定代理人:「所以這一批貨就是先試營運」、「我了解你要先│
│                跑流程,看會怎樣,我們也在換運輸流程,所以也│
│                還沒辦法提供報價等等」。                    │
│……                                                        │
│原告法定代理人:「我們拿利潤是你這個月賣完後才傳來」。      │
│被告法定代理人:「我之後跟你月結利潤的部分也開發票給我,名義│
│                 看要薪資或什麼串接費都可以」。             │
│原告法定代理人:「所以你都有紀錄啦」、「我再出個invoice 」。│
│……                                                        │
│原告法定代理人:「我們將來進貨都是買斷」、「不欠款」。      │
│被告法定代理人:「當初不是談好說月結」、「不好意思是不是有什│
│                麼資訊上的落差」。                          │
│原告法定代理人:「我有說等正式合約出來」、「會寫清楚」。    │
│被告法定代理人:「那是月結還是?因為我都付款了」、「如果合作│
│                細節變更太多,我們要協調一下」、「我意思是我│
│                們貨都拿了」。                              │
│原告法定代理人:「我們等你賣,月結」。                      │
│被告法定代理人:「瞭解」、「你說到還有一個合約要簽那是什麼」│
│               。                                           │
│原告法定代理人:「正式合約,你現在簽的是MOU 還有NDA ,MOU 不│
│                具法律效用」。                              │
│被告法定代理人:「瞭解」、「所以在合約簽訂之前一些細節都還可│
│                以協商」。                                  │
│原告法定代理人:「是的」、「或者不合作」。                  │
│被告法定代理人:「瞭解」。                                  │
│原告法定代理人:「對了,你的商品已經買了喔」。              │
│被告法定代理人:「嗯嗯感謝」。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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