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9年度嘉簡字第4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2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嘉簡字第472號原 告 葉耀芳 被 告 爆料公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昌圳 訴訟代理人 黃春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爆料公社股份有限公司於臉書facebook上開設爆料公社(官方粉專專屬)網頁供不特定人張貼貼文,帳號「巴迪」之人為被告公司員工,於民國109 年5 月3 日在上開網頁張貼「男的叫做葉耀芳『小葉』,是少龍的信徒,金牌打手竹聯幫的(李美華的表哥),負責幫少龍恐嚇退出的信徒,女的叫做葉芳伃,是少龍在高雄的金主之一,也是葉耀芳的姐姐!」之貼文並附上原告之相片(下稱系爭貼文),系爭貼文之不實陳述,已侵害原告之名譽及肖像權。原告曾於109 年5 月5 日委託律師發函請被告撤下系爭貼文,被告卻以保障言論自由且不就言論內容為實質審查,拒絕撤下相關貼文。然查被告之版規約定「貳、廢文處理如下:是否廢文由管理員心證認定」,可認被告應對其平台內之所有貼文有實質審查並有刪除文章之權限,原告向被告發函後,被告竟縱容系爭貼文繼續刊登供不特定人得共賞共聞,其有刪除系爭貼文之作為義務而不作為,致原告名譽受到傷害。縱系爭貼文內容究屬意見表達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是否構成侵害原告名譽等,仍待司法機關釐清判斷,然系爭貼文將原告之相片及姓名公開,已屬一般人一望即知構成侵害他人名譽及肖像之言論,顯已超過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範圍,故原告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應屬有據。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88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帳號「巴迪」之人只是社團成員,不是被告公司員工。被告公司於系爭貼文內並未評論、未轉載、未重製發布或其他任何行為。被告公司曾回函要求原告「請原告提出相關貼文資料或資訊以利刪除」,但原告置之不理。每日社團文章及留言數量繁多,本件理應由發布貼文之帳號「巴迪」之人自行負擔法律責任。再依網路新聞,可見帳號「巴迪」之人所發布之貼文有所依據,該文並非憑空臆測,屬於言論自由範圍,原告之訴自屬無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帳號「巴迪」之人於109 年5 月3 日在被告公司於臉書網頁開設之「爆料公社」社團平台張貼系爭貼文,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貼文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臉書facebook網頁開設「爆料公社」平台,供不特定人張貼貼文,不為積極審查,任由公司員工帳號「巴迪」之人張貼不實陳述之系爭貼文,侵害原告之名譽及肖像權,經原告向被告發函後,被告竟縱容系爭貼文繼續刊登供不特定之人得共賞共聞,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此為被告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爭點為被告上開提供平台供帳號「巴迪」之人張貼系爭貼文行為是否構成侵權行為。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523號判例意旨參照)。觀諸原告所提系爭貼文資料顯示,足見系爭網站係由臉書facebook公司設定隱私權政策及使用條款,足證系爭網站之經營者為臉書facebook公司(見本院卷第17頁),被告公司既非系爭網站之經營者,顯無控制系爭網站張貼內容之權利,此外,遍查全卷並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告公司有何積極或消極行為,對貼文者即帳號「巴迪」之人所為前開行為予以任何助力,自難認被告公司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行為侵害原告之名譽及肖像權。原告固主張帳號「巴迪」之人為被告公司員工,惟查,帳號「巴迪」之臉書網頁簡介所載「在爆料公社擔任匿名代貼小惡魔」、生活要事「開始在爆料公社的新工作」等內容,係由帳號「巴迪」之人自行登錄撰寫,無法逕以此認定此人為被告公司之員工,本院再依原告聲請分別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調閱姓名為「巴迪」之勞健保投保資料,經兩機關分別覆以:因未提供基本資料無從查詢;或同姓名人數甚多,無從提供確切投保資料等情,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9 年8 月6 日保費資字第10960199980 號函文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南區業務組109 年8 月5 日健保南承一字第1090060910號函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7 、141 頁),是原告主張貼文者為被告公司員工,尚乏依據。原告復主張依版規內容,被告公司管理員對其平台內所有貼文有實質審查並有刪除文章之權限,然原告並未舉證說明被告公司就系爭貼文內容應盡如何之實質審查義務,且被告公司亦無法逕行辨認或即時判斷系爭貼文內容是否為真實,自無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故意或過失可言。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等情,即屬無據。 ㈢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第188 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1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敘。另原告聲請傳喚被告公司董事長到庭指認帳號「巴迪」之人,本院亦認核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書記官 葉昱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