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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9年度嘉簡字第4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遷讓房屋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 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22 日
  • 法官
    吳芙蓉

  • 原告
    許家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嘉簡字第476號原   告 許家晟 訴訟代理人 江昱勳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仁松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雖然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110元,但是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 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有明文規定。本件依照原告訴之聲明是請求被告遷讓返還房屋,及將森鵬工程行的營業登記遷出,是以一訴主張兩項訴訟標的,且無相互競合或選擇關係,故應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因此,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110元(計算式如附表)。扣除原告已繳納的1,110元,原告尚應補繳3,000元。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補繳,逾期不繳, 就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書記官 葉芳如 附表: (1)請求遷讓房屋部分,以系爭房屋現值105,500元為計算依據,應徵裁判費1,110元。 (2)請求被告將森鵬工程行於系爭房屋的營業登記遷出,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收裁判費3,000元。 ⑴+⑵=4,1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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