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9年度嘉簡字第4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所有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嘉簡字第495號原 告 邱大恒 訴訟代理人 呂仲祐律師 被 告 黃煥捷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所有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車牌號碼0000-00 號、引擎號碼A0000000D 號之自用小客車所有權自民國108 年10月2 日起非原告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因需款週轉,前於民國108 年4 月28日向統一當舖以原告名下廠牌馬自達、車牌號碼0000-00 號、引擎號碼A0000000D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抵押予統一當鋪,並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75,000元。嗣後,原告欲贖回系爭車輛,惟統一當舖表示系爭車輛已以95,000元將其出售予被告。按汽車為動產,係由交付而發生所有權移轉之效力,依法規雖應辦理車籍過戶登記,然車籍資料僅係監理機關依公路監理法規對於車輛管理之行政登記事項,並非未辦理登記或無法辦理登記,即影響所有權移轉之效力。次按質當物於屆期不取贖或不順延質當者,其所有權移轉於當舖業,當舖業法第21條定有明文。查系爭車輛原為原告所有,嗣因借款而抵押予統一當舖已如前述,其後因原告無法償還,而由統一當鋪將系爭車輛出售與被告,則系爭車輛所有權自當時已非原告所有等語,爰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已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然因未辦理車主過戶登記,原告現仍為系爭車輛車籍登記之車主,此有系爭車輛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3頁)。故有關系爭車輛之各種應負稅捐或違規罰鍰等公法上之負擔,自均由原告負擔,且系爭車輛現時亦無不能辦理過戶登記之情形,則原告對於系爭車輛登記所有權人之法律上之地位自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按當舖業之滿當期限,不得少於3 個月,少於3 個月者,概以3 個月計之;滿期後5 日內仍得取贖或付清利息順延質當;屆期不取贖或順延質當者,質當物所有權移轉於當舖業,當舖業法第21條定有明文。經查: 1.原告於108 年5 月29日將其所有之系爭車輛質當交付予統一當鋪負責人即證人黃春龍作為借款之擔保,經證人黃春龍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並有證人黃春龍提出之108 年5 月29日之當票、臺中市直轄市當鋪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為據(見本院卷第63、67頁),堪信為真。 2.再觀諸上開流當證明書記載系爭車輛之流當日期為108 年9 月24日,原告既未於其後5 日內(即迄108 年9 月29日為止)取贖或付清利息順延質當,則依上開規定,自翌日即108 年9 月30日起,該質當物即系爭車輛所有權即移轉於統一當舖,故被告自108 年9 月30日起,已非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其後黃春龍將系爭車輛出售並交付給林文忠,林文忠再將系爭車輛出售並交付吳境勳,吳境勳又將系爭車輛出售並交付給被告等情,有證人黃春龍及林文忠到庭證述歷歷,並有證人黃春龍提出之108 年10月2 日汽車買賣合約書(賣方黃春龍;買方林文忠)、證人林文忠提出108 年10月8 日汽車讓渡合約書(讓渡人林文忠;承受人吳境勳)、108 年10月27日汽車讓渡合約書(讓渡人吳境勳;承受人黃煥捷)為證(見本院卷第57、59、61、65頁),堪認屬實。綜上,原告自108 年9 月30日起,對系爭車輛已無所有權存在,且被告自108 年10月27日起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等情,應堪認定。 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自108 年10月2 日起非原告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江靜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