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9年度嘉簡字第5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13 日
- 當事人黃陳慧、昱崴能源企業有限公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嘉簡字第516號原 告 黃陳慧 訴訟代理人 沈聖瀚律師 被 告 昱崴能源企業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陳俊安 被 告 余浚銘 訴訟代理人 陳偉仁律師 葉昱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0萬元,及被告昱崴能源企業有限 公司、被告陳俊安均自民國109年7月28日起、被告余浚銘自民國109年7月16日起,各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0,8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2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 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有限公司準用無限公司有關公司解散及清算之規定,公司法第8條第2 項、第79條、第113條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昱崴能源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昱崴公司)經經濟部於民國109年11月2日命令解散,再經經濟部於109 年12月21日以經授中字第10935024880號函為廢止登 記,迄今未選任清算人等情,有本院調閱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函送之被告公司登記案卷資料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可稽,依上說明,即應以全體股東為法定代理人,而該公司僅有股東陳俊安1人,故被告昱崴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仍為被告陳 俊安,合先敘明。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係聲明:被告昱崴公司、被告陳俊安、被告余浚銘應向原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及其中1,000,000元,自民國109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及其中1,000,000元,自109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見支付命令卷第7、17、25、27頁)。嗣於審理時出具民事 更正聲明狀追加借款返還請求權為基礎,變更聲明為:被告昱崴公司、被告陳俊安、被告余浚銘應連帶給付原告200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85頁)。嗣於109年12月7日出具民事更正聲明暨準備㈠狀,更正聲明為:被告昱崴公司、被告陳俊安、被告余浚銘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7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昱崴公司、被告陳俊安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昱崴公司、陳俊安、余浚銘於106年11月間向原告借 款200萬元,並由被告昱崴公司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下稱系爭2紙支票)共200萬元,到期日為109年5月16日及109年6月22日,被告陳俊安、余浚銘在系爭2紙支票上背書, 被告等為系爭2紙支票之發票人及背書人,屆期因被告存款 不足,上開支票無法兌現,經原告一再催討,被告等亦置之不理。 二、本件原告取得系爭2紙支票之原因,係因被告陳俊安、余浚 銘為經營台電公司「二二二餐廳」籌措資金,透由訴外人楊茂生向原告傳達借款200萬元之意,並請求原告匯款至被告 余浚銘配偶即訴外人林雅芬所經營之捷恩斯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捷恩斯公司)帳戶,原告遂委請訴外人楊茂生將2 次各94萬元匯入捷恩斯公司帳戶(以每月1萬元計算利息, 至發票日適為6個月,共6萬元利息),並由訴外人楊茂生交付系爭2紙支票予原告供擔保。原告為執票人,自得依票據 文義對被告行使權利,原告同時亦為消費借貸債權人,得請求被告返還借款。 三、爰依給付票款或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並聲明:被告陳俊安、余浚洺、昱崴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昱崴公司及被告陳俊安辯稱: ㈠本件系爭2紙支票似有背書不連續之情形,執票人不能行使權 利。 ㈡提出票據法第13條但書之原因關係抗辯及同法第14條惡意抗辯:系爭2紙支票之原因關係為金錢消費借貸關係,債務人 即被告並未取得與票面等值之金錢,且債權人即原告取得票據並未付出任何對價,依照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不得享 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故原告不得主張票據上權利。 ㈢系爭2紙支票之發票日分別為107年5月16日、107年6月22日, 經昱崴公司法定代理人即被告陳俊安簽發後,接續由被告陳俊安個人背書、余浚銘背書之後支票交付予訴外人楊茂生。訴外人楊茂生曾於107年5月間將上開2紙支票經由高雄銀行 楠梓分行代收,之後訴外人楊茂生抽回支票,要求陳俊安分別將支票發票日更改為109年5月16日、109年6月22日,上開更改未經支票背書人即被告余浚銘同意,不生發票日更改之效力。原告分別於109年5月16日、109年6月23日提示上開支票,距原發票日107年5月16日、107年6月22日已超過1年, 罹於票據時效,對於票據背書人陳俊安、余浚銘亦已超過4 個月之追索權時效,自應駁回原告之訴。 ㈣綜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理由。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余浚銘則以: ㈠原告與被告余浚銘並非直接前後手關係:被告陳俊安於107年 邀伊與訴外人楊茂生合夥投資餐廳生意,並約定三方出資額各1/3,因被告陳俊安及訴外人楊茂生無足夠資金,訴外人 楊茂生提議可先向其姪子籌措資金,並稱為籌措資金上之便利,要求被告陳俊安開立支票再由伊及被告陳俊安背書於後,伊為加速餐廳生意之進行仍同意背書於後,表彰願對系爭2紙支票負票據背書責任,並表示票據責任一旦消滅,即與 該筆款項無任何關係,其後,將系爭2紙支票交付予訴外人 楊茂生,訴外人楊茂生允諾將一併背書,詎系爭2紙支票至 今未見訴外人楊茂生之背書,又至本件訴訟,伊始知悉原告此人之存在,訴外人楊茂生是否將系爭2紙支票交付予原告 ,伊則無所知。原告所提2張匯款單,高雄銀行匯款單未記 載原告姓名,玉山銀行匯款單,匯款人為訴外人楊茂生,亦僅有訴外人楊茂生姓名出現在捷恩斯公司存褶,伊未曾接觸原告並不知悉原告此人之存在,3人當初約定出資額均先匯 入捷恩斯公司帳戶,由捷恩斯公司統籌餐廳投資事之大小開支,被告自然認為係楊茂生籌措資金有成,出資額均已到位而匯入捷恩斯公司帳戶,依原告所提匯款單不足證明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 ㈡發票人即被告陳俊安於系爭2紙支票交付後就發票日期所為之 改寫行為(將發票日期從107年5月16日、107年6月22日改為109年),係屬「票據變造」之問題,依票據法第16條規定 ,被告僅就變造前之原有文義負責:被告陳俊安於不明期間逕將系爭2紙支票之發票日期分別更改,被告全然不知,遑 論同意,陳俊安於交付系爭2紙支票後就發票日所為之改寫 行為,依票據法第16條規定,被告既未參與或同意被告陳俊安於系爭2紙支票交付後之變造行為,則被告余浚銘僅就變 造前之原有文義負責。被告背書於系爭2紙支票係為便利被 告陳俊安、楊茂生對外籌措資金,豈可能早已解免票據背書責任之今日,再同意更改發票日期,延長自身背書責任。 ㈢依票據之原有文義,發票日既為107年5月16日、107年6月22日,原告至遲應於發票日後15日內為付款之提示,否則原告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今原告遲至109年5月16日、109年6月22日始分別就系爭2紙支票為付款之提示,堪 認原告已喪失對被告之追索權,原告以系爭2紙支票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200萬元,即屬無據。 ㈣再依被告2人及訴外人楊茂生簽訂之停業暨股權債務事宜協議 書,3人就餐廳損益平均分擔,且訴外人楊茂生資金缺口最 大,其稱自身未向原告借錢,顯係脫免還款之責,況三人均認同係由被告陳俊安、訴外人楊茂生就系爭2紙支票票面金 額負返還責任,並免除被告余浚銘之背書責任,被告余浚銘非借款人甚明。訴外人楊茂生與原告有親戚關係,又是系爭2紙支票之主要借款人,其證述有偏袒原告或脫免自身責任 可能,且其證述關於被告余浚銘同意改票之情節,前後矛盾,與客觀事實不符,所述不足採信。 ㈤綜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實無理由。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昱崴公司所簽發、被告陳俊安、被告余浚銘所背書之系爭2紙支票,屆期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向付 款人為付款之提示,遭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而未獲付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2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為證(見支付 命令卷第9至15頁、本院卷第91至94、181至187頁),被告 等對系爭2紙支票簽名為真正之事實不予爭執,堪認原告上 開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等應依票上所載文義連帶給付票款200萬元, 此為被告等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則本件爭點為:㈠兩造是否為票據前後手關係?被告陳俊安抗辯背書不連續, 以及原因關係抗辯、惡意抗辯及不相當對價抗辯,有無理由?㈡背書人陳俊安、余浚銘是否應依照票據變造文義負背書人 責任?㈢原告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票款,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兩造應為票據前後手關係,被告等抗辯無理由: 1.按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證券上之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上所載文句而決定其效力,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故其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時,執票人仍得依支票文義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334號判例意旨參照)。票據債務人不 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準此,票據債務人之直接前後手間,始得以原因關係為拒絕給付票款之抗辯。 2.被告等雖抗辯與執票人之原告非直接前後手關係,原因關係不存在云云,惟查,原告陳稱取得系爭2紙支票之原因,係 被告透過訴外人楊茂生向原告借調現金,原告再委由訴外人楊茂生匯款至被告所指定之捷恩斯公司帳戶內,並由訴外人楊茂生交付系爭2紙支票予原告供擔保等情,並提出匯款單 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95頁),該匯款單上匯款日期106年11月20日、106年12月21日分別匯出94萬元、94萬元至捷恩斯帳戶,與系爭2紙支票發票日期相距時間約半年,其中玉山 銀行匯款單上備註欄明載「借貸」、「黃陳慧(原告姓名)」,此情核與原告聲請傳喚之證人楊茂生到庭具結證稱:系爭2紙支票是被告陳俊安、被告余浚銘共同簽發之後,由被 告余浚銘親手交付給我。分作2次,編號1支票是106年11月20日之前給我的,他們拿支票要我去調錢,要調94萬元,支 票金額100萬元,6萬元是半年的利息(1個月利息),發票 日押半年後。編號2支票也是同樣情形,他們跟我調2次錢,都是94萬元,支票金額100萬元,6萬元是利息。交票之原因關係,是我跟被告余浚銘、被告陳俊安要開餐廳,我認識被告余浚銘,被告余浚銘介紹被告陳俊安給我認識並邀請我參加,說1個人30萬元,初期每人都有拿30萬元,總共是90萬 元,因不夠錢,待房子整修拿到營業執照等銀行放款才有資金,故他們2次交付系爭2紙支票要我找別人調錢,2次各調94萬元。我就去跟原告調錢,不是我借錢給被告陳俊安、被 告余浚銘。原告2次匯款都是我去匯款的,被告余浚銘要求 我把錢轉給捷恩斯公司,匯款2次各94萬元,第一次由楊尚 翰依原告指示交付存摺、印章給我由高雄銀行匯款至捷恩斯公司。第二次是原告交付存摺及印章給我讓我去匯款。不是我借錢給被告,是向原告調錢,錢是原告的,因支票是被告的,故被告向原告借錢,我是拿被告昱崴公司支票給原告,不是我跟原告借錢的,因為跟原告有親戚關係,都是信任彼此,如果公司貸款出來就可把錢還給原告,因為貸不出來,故無法把錢還給原告。我拿支票給原告,原告才讓我匯款出去,故支票一直放在原告那裏。當初要求被告余浚銘背書的原因,是因被告余浚銘叫我去調錢的,原告要支票,被告余浚銘沒有支票,故用被告陳俊安及昱崴公司的支票,由被告余浚銘背書等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170至172頁),證人所述應可採信,被告等亦自承將系爭2紙支票交予訴外人楊茂 生係對外調借籌措餐廳資金,而系爭2紙支票上並未有訴外 人楊茂生之簽名,堪認原告係借款予被告等人,扣除每月1 萬元利息後匯款94萬元至被告等所指定之帳戶,被告等並交付系爭2紙支票為還款擔保之事實,足證兩造應為系爭2紙支票之前後手關係。且原告就扣除利息後之其餘款項均匯入被告等指定之帳戶,顯見原告就系爭2紙支票所擔保之原因關 係為原告與被告之消費借貸關係已舉證證明,在被告等尚未清償借款前,原因關係尚存在,原告自得行使系爭2紙支票 之票據權利。 3.被告等雖仍否認兩造為前後手關係,惟兩造為系爭2紙支票 之直接前後手,業如前述,況縱如被告所辯兩造非票據之直接前後手屬實,惟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證券上之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上所載文句而決定其效力,從而支票上權利,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故其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時,執票人仍得依支票文義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334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等就系爭2紙支票之真正既不爭執,被告等即應依支票文義負其責任,是被告所辯,顯非可採。 4.按無記名支票得依交付轉讓之;空白背書之支票,得依交付或空白背書或記名背書轉讓;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但背書中有空白背書時,其次之背書人,視為前空白背書之被背書人,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30條第1項、第32條、第37條亦有明定。系爭2紙支票均未記載受款人,係由 昱崴公司簽發後,由被告余浚銘、被告陳俊安空白背書,再由楊茂生交付予原告,並無背書不連續情形,被告陳俊安抗辯其毋庸負背書責任,不足採信。次按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1、2項分別訂有明文。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意旨、85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陳俊安抗 辯原告執有系爭2紙支票係出於惡意,或係無對價或以不相 當對價取得系爭2紙支票乙節,既為原告所否認,依上說明 ,即應由被告陳俊安負舉證責任,然被告陳俊安對於上開情事,迄今未舉證以實其說,空言所辯,不足採信。 ㈡背書人陳俊安、余浚銘應依照票據變造文義負背書人責任:1.按發票人於交付支票前固非不得改寫發票年、月、日,若於交付支票以後,由發票人更改票載發票年、月、日者,非經背書人之同意,不得令背書人依更改日期負責(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0號、82年度台上字第19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票據經變造者,簽名在變造前者,依原有文義負責。簽名在變造後者,依變造文義負責。不能辨別前後時,推定簽名在變造前。前項票據變造,其參與或同意變造者,不論簽名在變造前後,均依變造文義負責,票據法第16條定有明文。是如附表所示系爭2紙支票發票日既經改寫,而被告余浚銘 否認同意、參與票據之變造,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被告同意、參與票據變造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2.查系爭2紙支票發票日更改之經過,原告聲請傳喚之證人楊 茂生到庭具結證稱:系爭2紙支票發票日改寫,是被告陳俊 安改寫,被告余浚銘在第一張發票日前說貸款還沒下來,無法還款,要原告暫時不要去提示支票,改日期時間是108年1月28日,在台灣電力公司台南營業處辦公室,因支票到期無法還錢,為不讓支票被退票,改日期讓支票延期,餐廳房子是向電力公司承租要辦理承租人轉移,故順便當場在電力公司改的,在場的人有我、被告陳俊安,是我看陳俊安在場改寫的,經過我們當場討論後,跟原告講這件事情,原告要我們(被告陳俊安、被告余浚銘跟我,因為餐廳是我們3人投資的)自己決定要延遲到多久,我們決定要延遲到109年,原告也同意我們改寫,當場蓋章、改日期,也寫一張切結書。更改系爭2紙支票發票日時,被告余浚銘當時沒在場,故簽切 結書要被告陳俊安拿去給被告余浚銘簽,如果被告余浚銘事前不知道要更改日期,支票早就會被提示,故被告余浚銘確實是知道且同意的。被告余浚銘知道要改日期,是我們3個 人討論過,在108年1月28日1個月前,好像是1月初,在電力公司我們共同承租房舍(即我們投資的二二二餐廳)講的,我們3人討論要延長多久才可讓原告領到錢,當初構想說貸款 沒下來,支票先延期,我們找人來盤讓,把轉讓資金拿來還款,有說延期到109年,後來改支票那天沒討論直接改,因 為已經討論過了,大概再延期1年多,用時間換取空間,後 來失敗還是周轉不靈,沒有人要盤讓。切結書是在電力公司辦公室簽立的,被告余浚銘沒有來,被告陳俊安說他負責拿給被告余浚銘簽立切結書。切結書當場寫3份,被告陳俊安 拿2份走,但後來無下文等語(見本院卷第173至175頁), 證人上開所述,核與被告陳俊安到庭自承發票日期是我塗改的,在台電的會議室改的,在場的人有楊茂生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情節相符,且有其所提出上蓋有與支票相同印 文之切結書內容相互佐證,應可採信。足證被告陳俊安塗改發票日乙節,被告余浚銘不可能毫不知情,應有參與並同意變造系爭2紙支票發票日之事實,2人均應依變造後文義負票據債務人責任。被告余浚銘固又提出停業季股權債務事宜協議書影本(見本院卷第192頁)辯稱伊與被告陳俊安及訴外 人楊茂生均認同由被告陳俊安、訴外人楊茂生就系爭2紙支 票票面金額負返還之責任,並免除被告余俊銘之背書責任云云,然該協議書第四點記載「陳楊二員需負擔金額為貳佰萬元;於108/12前更換支票或本票;原支票之背書人由余更改為楊,免除余員之背書責任」等語,至多為三方就投資餐廳後續債務處理之內部約定,被告余浚銘既以個人名義簽名背書於系爭2紙支票上,即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背書人責任, 並不因此對外得免除背書責任,被告余浚銘所辯上情,不足採信。 ㈢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為有理由: 1.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按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44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發票地與付款地在同一省(市)區內者,支票之執票人應於發票日後7日內為付款之提示,票據法第130條定有明文;又執票人於第130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 提示而而被拒絕時,對前手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不於第130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或不於拒絕付款日或其後5日內,請求做成拒絕證書者,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票據法第131條第1項前段、第132條亦有明文。 2.查,被告昱崴公司既為系爭2紙支票之發票人,自應依支票 上所載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原告所執系爭2紙支票,未 載發票地,發票地與付款地係在同一院轄市之高雄市內,依票據法第130條規定,執票人應於發票日後7日內為付款之提示。而系爭2紙支票票載發票日分別改寫為109年5月16日、109年6月22日,原告於109年5月18日、109年6月22日為付款 之提示,有原告提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附卷可參(見支付命令卷第9至15頁),未逾7日之付款提示期限,依票據法第132條規定,原告就系爭2紙支票自未喪失對背書人(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即被告陳俊安、被告余浚銘之追索權。依前說明,原告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同法第96條第1項之規定,對背書人即被告陳俊安、被告余浚銘追索請求系爭2紙支票所 示票款,應屬有據。從而,被告3人應依系爭2紙支票所載文義負連帶給付票款之責,並依上開規定給付利息。 三、綜上,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200 萬元,及各被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被告昱崴公司、被告陳俊安均自109年7月28日起、被告余浚銘自109 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伍、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給付票款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系爭2紙支票票款200萬元,及各被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被告昱崴公司、被告陳俊安均自109年7月28日起、被告余浚銘自109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請 求就票據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對原告有利擇一判決,為訴之選擇合併,本院既認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所為之請求為有理由,自毋庸再就原告併為主張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陸、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又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說明。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並依職權確認訴訟費用為20,800元(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 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書記官 葉昱琳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背書人 付款人 票面金額(金額) 發票日(民國) 改寫之發票日(民國) 提示日 票據號碼 1 昱崴能源業有限公司陳俊安 陳俊安 余浚銘 陽信銀行四維分行 1,000,000元 107年5月16日 109年5月17日 109年5月17日 AG258726 2 昱崴能源企業有限公司陳俊安 陳俊安 余浚銘 陽信銀行四維分行 1.000,000元 107年6月22日 109年6月22日 109年6月22日 AG25873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