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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9年度嘉簡字第5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拆屋還地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 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04 日
  • 法官
    吳芙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嘉簡字第590號反訴原告即 被   告 李炎函 譚倩儀 反訴被告即 原   告 金石乒乓休閒育樂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建利 訴訟代理人 蔡承育律師 上列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間確認界址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依照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5 款所定「因定不動產之界線或設置界標涉訟者」,原告起訴的目的,雖僅在要求法院以判決定相鄰土地的界線,但是仍然屬於因財產權而起訴,兩造就土地所有權並無爭執,僅在請求判定界址,其訴訟標的價額為不能核定(司法院第23期司法業務研究竟見意旨參照)。因此,依照上開說明,反訴原告請求確認兩造土地界址,本件的訴訟標的價額為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新臺幣(下 同) 1,650,000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本院依民 事訴訟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反訴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就駁回反訴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書記官 葉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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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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