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9年度嘉簡字第6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 裁判日期110 年 02 月 05 日
- 法官羅紫庭
- 法定代理人吳統雄
- 原告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楊景淵、李麗華、楊景雄、楊景富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嘉簡字第694號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王裕程 黃美玲 洪敏智 被 告 楊景淵 李麗華 楊景雄 楊景富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楊景淵、被告李麗華、被告楊景雄、被告楊景富(下稱被告楊景淵等4人)就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分割協議及被告李麗華就該不動產 於民國106年7月26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被告李麗華應將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不動產登記日期106年7月26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見本院卷第7頁),嗣經本 院向嘉義市地政事務所調閱上開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申請資料後,原告於110年1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最後更正聲明為:被告楊景淵等4人就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10之財產(下稱系爭遺產)所為之分割協議及被告李麗華就如附表所示編號1 至3之不動產於106年7月26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 撤銷。被告李麗華應就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不動產登記日期106年7月26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見本院卷第209 頁),核屬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楊景淵、楊景雄、楊景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即債務人楊景淵前向原告申辦易貸金及信用貸款使用,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69,895元及利息尚 未清償,原告已取得本院所核發102年度司促字第12838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3241號債權憑證。被繼承人楊盛嘉於106年5月29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遺產),被告楊景淵等4人為其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被告楊景淵恐繼承遺產後遭原告追索,與被告李麗華、楊景雄、楊景富等人於106年7月17日就系爭遺產作成遺產分割協議,將系爭遺產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不動產分歸予被告李麗華1人所有,並於106年7月26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上開行為當屬被告楊景淵將 其可繼承之遺產無償讓與予被告李麗華,且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上開遺 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聲明:被告楊景淵等4人就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10之財產所為之分割協議及被告李麗華就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3之不動產於106年7月26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被告李麗華應就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不動產登記日期106年7月26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李麗華則以:伊配偶楊盛嘉於生前已為被告楊景淵還很多債務,伊目前身體狀況不佳,每月需花費醫療費,實無能力為其處理債務。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不動產係伊與配偶楊盛嘉辛苦賺錢所購買,當初楊盛嘉過世後,三名兒子包含被告楊景淵在內均同意登記給伊,兒子應該要照顧父母,等到百年之後財產才給子女,伊目前都靠被告楊景雄、被告楊景富扶養,被告楊景淵不敢回來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楊景淵、楊景雄、楊景富等3人經合 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45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債權人主張第244 條之撤銷權時,就除斥期間有無經過,雖當事人未有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依據。查原告曾於109年3月6 日申請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不動產之土地登記謄本 ,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109 年10 月18 日數府三字第1090002915號函暨其檢送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143至146頁),斯時已知悉附表編號1至2所示不動產於106 年7月26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而原告於109 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此有起訴狀上之收狀 章可稽,則原告行使上開撤銷之權利,未逾法定1 年除斥期間,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楊景淵欠原告債務未為清償,嗣被繼承人楊盛嘉死亡並遺留系爭遺產,被告楊景淵等4人則均未拋棄繼承 並經遺產分割協議由被告李麗華繼承系爭遺產之附表編號1 至3所示不動產,且於106年7月26日將系爭遺產之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李麗華等情,業據原告提出 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12838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32413號債權憑證、土地登記 謄本暨異動索引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1、151至153頁),並有本院調取之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109年10 月23日南區國稅嘉市營所字第1091186452號函、110年1月5 日南區國稅嘉市營所字第1101180038號函所附楊盛嘉之遺產稅課稅資料參考清單及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09年10月23日嘉地一字第1090002438號函所附106嘉地字第93350號分割繼承登記申請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5 至79、185至191、85至137頁),且為到庭之被告李麗華不 爭執,而被告楊景淵、楊景雄、楊景富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表示意見,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實在。 ㈢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固有明文。惟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且拋棄之效果,不特不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故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73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此乃因撤銷權行使之目的,在於保全債務人原有之債權清償力,並非在於增加其清償力,故債務人拒絕財產利益取得之行為,自不得為撤銷權之標的。而遺產分割協議及基於分割協議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乃全體繼承人經過協議、磋商,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扶養程度、家族成員間感情、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後所共同簽訂,對被繼承人全體遺產所為之分割處分,以消滅因繼承而生之公同共有關係,乃全體繼承人基於繼承身分關係所為之共同行為,為高度人格自由之表現,非僅單一債務人之無償贈與行為,實無從將債務人之行為從中單獨分離。另按財產利益拒絕之行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之(最高 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楊景淵就系爭遺產為分割協議,由被告李麗華單獨登記為系爭遺產之如附表編號1至3不動產所有權人,被告楊景淵所為形同無償移轉其應繼分權利予被告李麗華,有害及原告之債權云云。惟本件業據被告李麗華辯稱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係伊與被繼承人生前辛苦賺錢共同購買,包含被告楊景淵在內之三名兒子均協議由伊單獨繼承取得,參以本件並非被告楊景淵一人未繼承系爭遺產之不動產,被告楊景雄、楊景富亦均未繼承系爭遺產之不動產,而被告楊景雄、楊景富均非原告之債務人,如其等所為系爭遺產之分割協議,係有意損害原告債權,渠等殊無亦一併放棄繼承系爭遺產之不動產之理等情,應堪被告李麗華所辯係屬事實,堪予採信。又衡諸社會生活常情,遺產之分配往往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之歸扣)、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始達成遺產分割協議,故繼承人間就遺產所為分割協議及依該協議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乃渠等基於繼承身分關係所為,為高度人格自由之表現,而非僅屬單一債務人之無償財產行為而已。本件被告楊景淵等4人分配系爭遺產時,由被告 李麗華取得全部不動產(除附表編號1至3外,尚含附表編號4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被告楊景雄取得全部存款及股份 (附表編號5至9),被告楊景淵、楊景富僅分得現金1萬元 (附表編號10),惟此應係考量被告李麗華為被繼承人之配偶,被告楊景淵、楊景雄、楊景富均有扶養雙親之義務,三人所盡扶養義務程度各有不同,及因被告楊景淵對外積欠債務,無力克盡其扶養義務,是分配遺產時綜合考量使被告楊景淵分得價值較低之遺產,實乃就被告楊景淵先前所減少負擔之扶養債務與遺產分割一併考量,不得僅以被告楊景淵事後取得財產價值較低,即遽認被告李麗華取得系爭遺產之不動產無對價關係。而本件被告楊景淵等4人就系爭遺產之分 割協議及依該協議所為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既係為衡量被告楊景淵等4人就生前受扶養支出及財產維護支出等義務分擔 情形結果所為,乃其等基於繼承身分關係,就被繼承人所遺遺產之權利互為協議後再行分配,為多數繼承人之共同行為,非僅單一債務人之無償財產行為而已,而係被告楊景淵等4人之人格上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則揆諸前開說明, 非屬原告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之標的,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請求撤銷被告間系 爭遺產分割協議,已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楊景淵等4人間就含系爭不動產在內所為之 遺產分割協議,並非被告楊景淵為損害原告債權所為之無償行為,且遺產分割協議非屬被告楊景淵一人之單獨行為,無從將其行為從遺產分割協議中單獨分離,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準此,原告依據民法第244 條第1項、第4 項規定,請求被告楊景淵等4人就系爭遺產所為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被告李麗華就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及請求被告李麗華應將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公同共有,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書記官 葉昱琳 附表:被繼承人楊盛嘉之遺產 編號 種類 遺產 面積/數量 權利範圍/價額 1 土地 嘉義市○○○段000000地號 31平方公尺 1分之1 2 土地 嘉義市○○○段000000地號 19平方公尺 1分之1 3 土地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 6030.21平方公尺 140之6 4 建物 嘉義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1分之1 5 存款 臺灣土地銀行嘉義分行 479,410元 6 存款 嘉義民權路郵局 17,400元 7 投資 新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3,100股 31,000元 8 投資 華冠通訊股份有限公司 5,000股 23,950元 9 投資 誠洲股份有限公司 3,251股 0元 10 其他 現金 1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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