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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9年度嘉簡字第7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服務費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 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16 日
  • 法官
    陳思睿
  • 法定代理人
    洪淑賢

  • 原告
    禾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溪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嘉簡字第721號原   告 禾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淑賢 訴訟代理人 周正光 被   告 溪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係依兩造間之「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依該契約書第17條約定:「就本契約所生之任何爭議事項,如經涉訟,雙方合意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上開約定足見兩造已有合意管轄之約定,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台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書記官 黃士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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