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9年度嘉簡字第79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嘉簡字第79號
- 原告
-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鳳龍
- 訴訟代理人
- 康家榮
- 被告
- 陳詠升(即陳道暉之繼承人)
許美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陳詠升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道暉之賸餘遺產範圍內與被告許美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859,000元,及自民國108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詠升於繼承被繼承人陳道暉之賸餘遺產範圍內與被告許美莉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執有訴外人陳道暉、被告許美莉於民國104 年10月20日及107 年3 月31日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面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702 萬元、830 萬元,到期日為107 年10月2 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各1 紙(下稱系爭本票),詎屆期為付款之提示,尚積欠8,859,000 元,迭經催討未獲置理。查陳道暉已於107 年8 月15日死亡,經鈞院函示,繼承人中有繼承人陳詠升陳報遺產清冊,聲明限定繼承,就被繼承人陳道暉之債權債務關係應由繼承人陳詠升繼承。被告陳詠升即陳道暉之遺產繼承人應在繼承被繼承人陳道暉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許美莉向原告負連帶清償之責。原告請求之債權金額,依鈞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44984 號債權憑證所載自明,惟原告行使動產抵押權所受償及充抵之金額如下:⑴次序1 :債權原本8,859,000 元;受償金額:出售動產抵押車輛,108 年3 月5 日受償57萬元;利息起訖:107 年10月2 日至108 年3 月5 日,按週年利率20% 計;利息金額:747,554 元;充抵:先充費用80,109元,再充利息489,891 元;剩餘債權:8,859,000 元+利息未受償257,663 元。⑵次序2 :債權原本8,859,000 元;受償金額:出售動產抵押設備,108年9 月5 日受償85萬元;利息起訖:108 年3 月6 日至108年9 月5 日,按週年利率20% 計;利息金額:888,327 元;充抵:先充次序1 未受償利息257,663 元,再充次序2 利息592,337 元;剩餘債權:剩餘債權:8,859,000 元+利息未受償295,990 元。綜上,本件被告等所積欠原告債務為8,859,000 元,及自108 年9 月18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爰依票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或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反之判決,或求為與前訴可以代用之判決(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 號判例、82年度台上字第16l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實質確定力,自非屬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退萬步言,本件當事人(即被告許美莉、陳詠升即陳道暉之繼承人) 與原告前聲請本票裁定之當事人亦不相同,尚難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
㈢並聲明:被告陳詠升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道暉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許美莉連帶給付原告8,859,000 元,及自108 年9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業就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並以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本案就同一票據提起本案請求,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
㈡退步言,原告前已拍賣被告所有之動產,說明如下:⒈拍賣日期:108 年3 月27日;項目:大發蘭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發蘭園)之自用小貨車(車牌號碼000-0000);拍得金額:57萬。⒉拍賣日期:108 年9 月18日;項目:大發蘭園之熱泵12組;拍得金額:72萬。⒊拍賣日期:108 年9月19日;項目:大發蘭園之熱泵5 組及加溫機1 台;拍得金額:13萬。總計142 萬元所得業已用於清償前開債務,應予以扣除。
㈢按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不於第1157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民法第1162條定有明文。原告坦承未向法院陳報聲明債權,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權利。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原告執有陳道暉、被告許美莉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原告曾執系爭本票以許美莉為相對人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07年度司票字第3764、3765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嗣原告執上開本票裁定聲請對被告許美莉強制執行,原告於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44984 號票款執行事件受償之142 萬元,抵充費用、利息後,陳道暉、被告許美莉尚積欠原告系爭本票債務8,859,000 元,及自108 年9 月18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未清償,陳道暉已於107 年8 月15日死亡,被告陳詠升為其繼承人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戶籍謄本、本院108 年2 月22日嘉院聰家108 年度倫字第54號函、債權憑證、充抵順序表格等件為證,復經本院調閱上開民事卷宗、民事執行卷宗查核屬實,被告就原告此部分主張亦未加以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被告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原告固曾執系爭本票以許美莉為相對人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07 年度司票字第3764、3765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惟按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得為執行名義但並無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欠缺實體確定力,至於原告提起本件給付票款事件,則係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為實體上之判決,如經判決確定,即有實體確定力,與上開本票裁定不生同一事件之問題,被告抗辯原告就同一票據提起本案請求,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不足憑採,惟原告就本票裁定及實體判決,如就其中之一已獲債權滿足,自不得再執另一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被告許美莉強制執行,併予敘明。
⒉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限定繼承之繼承人,仍應繼承被繼承人之債務全額,僅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度,負償還責任,即限定繼承人非無債務,僅其責任有限而已。限定繼承債權人,得就債權全額為裁判上及裁判外一切請求。惟債權人起訴請求,法院應為保留的給付(於繼承財產限度內為給付)之判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58 號判決同此意旨)。又按民法第1162條規定: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不於第1157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查被告陳詠升主張其於繼承後,已向本院陳報被繼承人陳道暉之遺產清冊,經本院准予備查,並經本院依法進行公示催告程序等情,業經本院調閱107 年度繼字第1369號民事卷宗核閱屬實,並有本院公示催告裁定及公告可佐,惟原告未於所定期限內報明債權,為原告所自承,原告再主張: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44984 號票款執行事件強制執行時,陳詠升知悉本件債權,當時陳詠升有在108 年1 月8 日查封筆錄保管人欄位上簽名,與民法第1162條規定不符等語,然查,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44984 號為債權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大發蘭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許美莉間票款執行事件,本院於108 年1 月8 日查封許美莉所有嘉義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大發蘭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同段105 建號建物時,債務人法定代理人之子陳詠升在場,查封之上開不動產交予陳詠升負責保管等情,業經本院調卷上開民事執行卷宗核閱屬實,民法第1157條就報明債權固無要求任何形式,然僅以被告陳詠升於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執行事件查封被告許美莉及大發蘭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名下不動產時在場並負責保管查封之不動產乙情,尚不足以逕推認被告陳詠升即因此當然知悉原告係陳道暉之債權人,原告復未再舉證證明被告陳詠升知其為陳道暉之債權人之事實,依上開規定,僅得就被繼承人陳道暉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付款人於承兌後,應負付款之責;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執票人向票據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或到期日起之約定利息;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5 條、第52條第1 項、第121 條、第124 條準用第97條、第120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詠升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道暉之賸餘遺產範圍內與被告許美莉連帶給付原告8,859,000 元,及自108 年9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票號 │ │ │ │(民國) │(民國) │(新臺幣)│ │ ├───┼────┼───────┼──────┼─────┼───┤ │ 1 │陳道暉、│104年10月20日 │107年10月2日│702萬元 │未記載│ │ │許美莉 │ │ │ │ │ ├───┼────┼───────┼──────┼─────┼───┤ │ 2 │陳道暉、│107年3月31日 │107年10月2日│830萬元 │未記載│ │ │許美莉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