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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9年度嘉簡字第7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 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31 日
  • 法官
    陳寶貴
  • 法定代理人
    謝義隆

  • 原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楊佩蓉陳慧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嘉簡字第795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謝義隆 訴訟代理人 陳澤嘉律師 林子恒律師 被 告 楊佩蓉 陳慧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楊佩蓉應給付原告35,891元,及自民國109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慧萍應給付原告9,238元,及自民國109年9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所命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楊佩蓉如以新臺幣35,891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陳慧萍如以新臺幣9,238元為原 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陳慧萍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緣被告楊佩蓉為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街00號14樓之3號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並向原告申請用電,而裝置電號00000000之電表(下稱系爭電表),嗣被告楊佩蓉將系爭房屋於民國108年4月27日出租予被告陳慧萍。詎被告楊佩蓉應係於106年月間之某日於上址,打開系爭 電表,以手指撥動內部計量數字之方式竊電(系爭電表係封鉛遭到破壞、偽造),而與被告陳慧萍接續竊得共33,640度之電能,而其後經被告楊佩蓉簽立用電人自願補償電費和解書卻未能履行該和解書,被告楊佩蓉、陳慧萍應賠償原告公司所失電費,分述如下: 1.被告楊佩蓉、陳慧萍應賠償原告所失電費 ⑴按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於違規用電情事,得依其所裝置之用電設備、用電種類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電業之供電時間及電價計算損害,向違規用電者請求賠償;其最高賠償額,以一年之電費為限。前項違規用電之查報、認定賠償基準及其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電業管制機關定之,電業法第56條規定明文,觀該條立法理由為:「第1項 由原條文第73條第1項及第106項第2項整併,明定違規用 電情事,不以刑法之竊電為限。」。綜上,足見售電業者即原告對違規用電者即被告為民事損害賠償之請求不以被告確犯有刑事上之竊電刑責為要。 ⑵查被告楊佩蓉於106年7月間某日,破壞系爭電表後至108年 4月27日移轉系爭房屋予被告陳慧萍時止,使用系爭房屋1年有餘,其確有因系爭電表遭破壞致計量失準而獲有減少電費支出之利益。而被告陳慧萍於108年4月27日承租系爭房屋至108年5月20日遭原告查獲時止,亦有因系爭電表計量失準而獲有減少電費支出之利益,且被告楊佩蓉事後書立用電人自願補償電費和解書,則原告依電業法第56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及和解契約對其 請求電費給付,應屬有據。 2.被告楊佩蓉應賠償原告所失電費 ⑴次按檢驗送電後電度表接線箱由本公司負責維護,用戶對所使用之電度表,應依使用借貸關係有關規定負善良保管之責,臺電公司營業規章第63條第2項明文。營業規章第42條第3款、43、44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即為違規用電:…三、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者。本公司對於用戶或非用戶因違規用電之追償,依其所裝置之違規用電設備、用電種類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本公司之供電時間及電價計算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電費。前項違規用電所致本公司輸電、配電、通訊等線路及其控制保護等附屬設備、計量等設備有損害者,應依本公司之損害予以賠償。上述應付各項金額用戶或非用戶違規用電者,應負完全責任。違規用電之追償,電價按追償期間之臨時電價計算;對依規定享有優待之用戶,則不予優待或折扣。 ⑵惟按和解,如當事人係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者,為屬於創設性之和解;若僅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性之和解。倘係前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所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如為後者,既係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之和解,僅有認定之效力,債權人自非不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訴請債務人給付,祇法院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而已(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15號判決參照)。 ⑶查被告楊佩蓉既為向原告申請用電之用電戶,對於竊電行為所造成原告之損失,依上開約定即應負完全之責,並對系爭電表負有善良保管之義務,詎其未善盡保管電表之責,致使電表遭破壞而針量失準,即應該當電業法第56條第1項或營業規則第95條所定義之竊電行為,應依上揭規定 負給付竊電電費之責,原告並已與被告楊佩蓉達成用電人自願補償電費和解書,熟料原告竟拒不履行相關契約,原告自得依營業規則及契約債務不履行相關契約,原告自得依營業規則及契約債務不履行以及和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所失之電費。 ⑷原告得向被告楊佩蓉請求賠償所失電費14萬2,095元: 依前所述,被告楊佩蓉依電業法第56條及台電公司營業規則第95條,修訂後營業規章第43條及兩造之和解契約關係之規定,應賠償原告所失電費共14萬2,095元。 ⑸原告得向被告陳慧萍請求償還所失電費9,343元 依前所述,被告陳慧萍自從被告楊佩蓉處接管系爭房屋之日起即108年4月27日至冋年5月20日遭查獲時止,亦受有 短繳24天電費之利益,是原告亦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陳慧萍給付短繳電費9,343元(計算式:14萬2,095元*24天÷365天=9,343元)。 ⑹原告得請求被告楊佩蓉賠償系爭電表毀損費用954元: 依用電實地調查書上所載:「會同用戶及員警檢查電表與線路,發現電表外箱封印鎖及封印環之封印鎖有破壞撬開再封回痕跡,封印鉛塊為偽迼品,電表計量指針被調整,致使指針排序混亂,造成電表計量失效不準」等語,堪認系爭電表業已失其效用,又每一個電表費用為954元,是 原告請求被告等賠償系爭電表損害954元於法有據。又被 告楊佩蓉既為用電戶,對系爭電表即負有善良管理人之保管責任,竟破壞或放任系爭電表遭破壞,依前開電業法第56條及台電公司營業規則第95條、修訂後營業規章第43條之規定及契約債務不履行之責任,就系爭電表遭破壞之損失,亦應賠償。 (二)綜上,原告得向被告楊佩蓉請求損失電費14萬2,095元及 電表損壞費用954元,總計14萬3,049元(計算式:14萬2,095+954=14萬3,049元);原告另得向被告陳慧萍請求損 失電費9,343元,又被告楊佩蓉、陳慧萍既各自依電業法 、臺電公司營業規則、營業規章、和解契約、民法不當得利、債務不履行及損害賠償之規定,各自對原告負有損賠責任,是基於法律規定,始就本件原告請求各負全部給付義務,為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同一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核屬不真正連帶債務,故如其中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 (三)對被告等抗辯無非係以舉證責任及原告以一年為期計算追償電費過高,甚而其並無保管電表責任云云: 1.依用電實地調查表所載之事實,則因電表計量已失效不準,且觀諸被告提出之繳費單據所示,被告渠等用電度數均較前年有明顯之降低,被告等自受有違規用電之利益,且即便被告楊佩蓉抗辯其有部分時間未居住於系爭房屋,被告渠等亦未能解釋其水電費帳單仍有波動情形,而非如一般無人居住房屋每月水費均收取最低費率之常態,因此被告顯然仍有持續使用系爭房至,抗辯顯不可採。 2.被告楊佩蓉為供電契約之當事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則原告依營業規章、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等相關規定,自為兩造間供電契約之一部分,而被告楊佩蓉既簽約申請用電,本當即應遵守該等相關規定無疑,是以,原告本於供電契約之法律關係,向被告楊佩蓉追償違規用電之費用,僅需證明系爭電表確有違規用電情形而合於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3條之違規行為即足,要與被告楊佩蓉究否為違規用電 之行為人尚屬無涉,蓋此受追償義務乃肇於用戶未盡善良管理人保管電表之責所生。甚且,原告亦無須舉證證明違規用電之確實電量,而得逕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規 定方式計算,逕向違規用電之用戶追償相關費用,容無疑義,蓋此追償金額計算之約定,係因原約定之供電契約計量失準,雙方另為計價之特約,自與用戶實際用電量究否增加,亦屬無涉。又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3條規定,不 問該遭改動之結果究否係被告楊佩蓉所為,原告即得本於兩造間供電契約之關係,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規定 ,逕向違規用電之用戶即被告楊佩蓉追償相關費用甚明。3.另按電業法第56條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第1項第1、3款、第2項規定,乃以立法減輕 電業就用戶實際上所得之利益數額之舉證上困難,準此,上開規定既係經立法並授權電業主管機關制定之對違規用電者追償電費之法規,則原告自得援引作為計算之依據。而查,系爭電表經被告提出自106年6月起各期之計費度數為證,足證兩造間之供電契約於108年5月20日查獲前已逾1年以上,故以1年計算追償電費,當符合違規用電處理規則及契約約定。 (四)並聲明:1.被告楊佩蓉應給付原告14萬2,095元,及自起 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被 告陳慧萍應給付原告9,343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被告楊佩蓉應給付原 告954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4.上開第1、2項給付,如其中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5.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楊佩蓉答辯略以: 1.本件被告被訴竊電案件,業經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調偵字第300號不起訴處分在案,系爭房屋所配置之系爭電表係於不明時間點,因不明原因受不詳人士更動,被告並非原告所述之破壞電表與竊電之行為人,且原告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不當得利與侵權之所為: ⑴原告計算追償電費係根據系爭房屋現場所有電器常開8小時 計算出一天用電度數,再乘以365天得一年總用電度數計 價,依照違規用電處理規則僅示得酌定3個月以上1年以下之一定期間追償電費:首先,原告未負舉證責任證明該電表遭更動時間,再者,違規用電處理規則並無列示追償電費以違規用電所有電器常開方式計算,此舉於法無據且不符被告甚或一般大眾用電方式,再者,違規用電處理規則並非得便宜行事皆以1年電費計價,原告並無依個案參酌 被告用電習慣與行為趨勢根據。 ⑵又系爭房屋配置之電表因不明原因為不詳人士更動,事實明顯與原告所提和解書第3條和解條件中所述,觸犯電業 法第56條之原因不諳用電常識規定私自設置、不明人士(行為人)招攬兩項不符,足見和解內容之原因與事實間存在錯誤,是為重要爭點,被告得依民法第88條撤銷和解之意思表示。再者,該和解書未列示賠償金額,被告本著信任原告為經濟部轄下之國營事業機構,相信原告能於後續提供合法合理且可受公評之計算原則與賠償金額,未料原告後續提出之賠償金額計算依據,非但與實際用電方式大相逕庭且於法無據,顯然違反公序良俗,亦有民法第72條適用。 ⑶依系爭房屋電表重設後,於108年8月起至109年6月間,一年期電費分別為3,281元、2,837元、1,856元、2,268元、2,093元、2,636元共計14,971元,與原告請求金額143,049元相差9餘多倍,明顯不相稱,原告請求之和解賠償金額實屬無理。 ⑷另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7月間破壞電表、竊電,無非係依據被告於107年6月、8月夏季用電度數少於106年10月12日之用電度數現象為告訴理由,實屬草率,用電狀況依據不同用電習慣與電器配置產生對應之用電狀況,依原告所提用電實地調查書所示,被告家中配置耗電功率最高之電器為4,000瓦特電熱水器,約為冷氣耗電功率3倍,因被告夏季不使用電熱水器且夏季使用冷氣頻率不高,因此冬季電費高於夏季電費自屬當然,且於偵查過程中原告並無法舉證確定電表於106年7月遭破壞,甚至無法舉證被告破壞電表且竊電,可見原告逕以經驗法則推論電表異常時間,既在原告無法舉證情況下,便請求以原告計算方式之1年電 費為損害賠償追償金,實屬無理。 ⑸原告應盡舉證責任卻未提供第三方公正之鑑定報告或測試報告證明該電表之狀態是否確實減少計量,甚或具體受影響之計量數據,系爭電表遭更動後,使用度數可能增加也可能減少,此為原告應盡之舉證責任。 ⑹系爭房屋電表設置位置為地下室公共區域並非於系爭房屋內,是住戶或其他不特定人都會經過之處,於該戶電表裝設之地點並非在被告所得管領支配之範圍內,自亦難以排除另有其他不詳之人,基於不詳原因而更改電表內外部結構,再者,被告未具備水電之專長與專業技術,被告對於用電認知僅止於按單繳費,且於106年4月起至108年4月止,依原告提供之電費單用電行為與趨勢一致無異,並每期確實繳交電費,應無過失;反觀,若原告起訴事實所述被告於106年7月即破壞電表,原告每期皆派員進行抄表作業,且原告應每年進行一次年檢作業,原告卻遲至108年5月20日方進行稽查,如原告所述電表之於原告與被告為使用借貸關係,依民法第466條之規定,原告就其事件始末也 須負相當責任。 2.電業法第56條規定售電業者得以違規用電處理規則追償電費,原告確實無法舉證系爭電表狀態造成原告短收電費而非溢收費用,又按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明定:再生能 源發電業及售電業對於用戶或非用戶因違規用電所致短收電費之追償,依1至6款之規定追償之,由上開規定可見並非原告所述,一旦發現違規用電情事即可求償,上開規定已載明因違規用電導致電費短收方可適用。 3.因系爭房屋已出租之事實,被告確實部分時間未居住於系爭房屋,但被告於期間仍不定期會返還系爭房屋巡視,並進行清洗床被衣物、房屋清潔或沐浴等事,故水電費有波動當屬正常情況;再者,未居住之水電使用率本不及固定居住,且由歷次繳費單據可知,水、電費較前一年度數為低自屬當然,且水電計費趨勢並未有怪異之處。 4.系爭電表是安裝在大樓公共區域,亦非系爭房屋內,被告無法每期都去撥動電表,且地下室都是監視器,24小時保全人員都看著,被告若每期去撥動電表別人會特別注意等語。並聲明:請求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被告楊慧萍答辯略以: 1.原告並無法證明系爭電表遭更動後確實造成原告電費收入之損失,可見原告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不當得利與侵權行為。 2.原告並無證據證明電表遭更動之確切時間,逕以1年為基 準比例請求賠償電費實屬無據等語。 3.並聲明:①請求原告之訴駁回。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原告主張被告楊佩蓉於106年4月26日登記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並向原告申請過戶系爭電表,嗣於108年4月27日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陳慧萍;於108年5月20日,原告會同被告陳慧萍及員警檢查系爭電表與線路,發現電表外箱封印鎖及封印環之封印鎖有破壞撬開再封回痕跡,封印鉛塊為偽造品,電表計量指針被調整,致使指針排序混亂,造成系爭電表計量失效不準;原告對被告楊佩蓉提起竊盜等刑事告訴後,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調偵字第30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情,為被告到庭所不爭,並有系爭房屋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臺灣電力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前揭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電力公司過戶登記單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1至75、189、191、221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 宗核閱屬實,應堪信為真正。 四、原告主張被告經查獲有違規用電之事實,受有短繳電費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短收電費之損害,自應返還不當得利,而違規用電期間應以365日計算,所應追繳之電費則應依臨時 電價之計費方式計收,故被告楊佩蓉應返還之不當得利為14萬3,049元;被告陳慧萍應返還之不當得利為9,343元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原告主張被告楊佩蓉、陳慧萍有違規用電的情形,應賠償短繳電費,是否有理由?如有理由,原告可追償之電費數額為何?原告請求被告楊佩蓉賠償系爭電表損害954元,有無理由?茲析 述如下: (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規用電之電費,有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次按106 年1 月26日修正後電業法第56條規定:「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對於違規用電情事,得依其所裝置之用電設備、用電種類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電業之供電時間及電價計算損害,向違規用電者請求賠償;其最高賠償額,以1 年之電費為限。前項違規用電之查報、認定、賠償基準及其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電業管制機關定之」。又依電業法第56條第2 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於106 年8 月2 日訂定之「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3 條規定:「本規則所稱之違規用電,指有下列行為之一者:……三、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 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第6 條 規定:「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對於用戶或非用戶因違規用電所致短收電費之追償,依下列之規定追償之:一、按所裝置之違規用電設備、用電種類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之供電時間之電價計算3 個月以上1 年以下之電費。但經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供電未滿3 個月者,應自開始供電之日起算。……三、查獲繞越 電度表、損壞、改變電度表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之失效不準者,應照第1 款計算電度,扣除已繳費之電度後,計收違規用電電費。……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訂 有臨時電價者,前項各款追償電費概按臨時電價計算之」。 ⒉再依電業法第50條第1 項規定:「公用售電業應擬訂營業規章,報經電業管制機關核定後公告實施;修正時亦同」,台電公司依照上開規定擬訂報經核定公告之營業規章第42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即為違規用電:…三、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者。」、第43條第1 項規定:「本公司對用戶或非用戶違規用電電費之追償,依其所裝置之用電設備,分別性質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本公司供電時間及電價計算3 個月以上1 年以下之電費。但經本公司供電未滿3 個月者,自開始供電之日起算」、第44條規定:「違規用電之追償,電價按追償期間之臨時電價計算;對依規定享有優待之用戶,則不予優待或折扣。」。從而,原告分別就違規用電之定義及違規用電電費追償之方式約明,且核其內容,不外係將前項電業法及違規用電處理規則所定之主要內容,在原告之營業規章內重申,則就營業規章內有關竊電追償條款之解釋,亦與前開法令規定內容相同,而為規範之重申而已。經查: ⑴系爭電表在108年5月20日確實有發現外箱封印鎖及封印環之封印鎖有破壞撬開再封回痕跡,封印鉛塊為偽造品,電表計量指針被調整,致使指針排序混亂,造成系爭電表計量失效不準等情,已如前述。且系爭電表經本院依被告楊佩蓉聲請囑託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鑑定有無故障或其他異常,經該局以110年2月4日經標七字第11000005620號函覆略以:系爭電表與一般電度表目視檢視比對後,其表蓋內部組件及銘板平整度有明顯不同,惟此狀況是否為人為破壞,本局無法判定;系爭電表係於95年經本局電度表委託檢定機構─財團法人臺灣大電力研究試驗中心檢定合格等語(見本院卷第255頁)。再參諸108年5月20日更換電表後 至抄表日109年11月27日,每期電度介於689度至1087度之間,相較於被告楊佩蓉於106年4月26日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迄至106年12月底搬離系爭房屋期間,每期電度為40 、142、467、427、307度,相較於更換電表後之電度數量,有顯著提升,此有原告提出之系爭電表105年起迄今電 表度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5頁)。是以,堪認系爭 電表於108年5月20日更換前,已有不明人士,先以破壞外箱封印鎖及封印環之封印鎖後,再以其他方法使系爭電表計量失準之情形,已符合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3條第3款的違規用電情形,衡情被告楊佩蓉、陳慧萍既為用電戶及實際用電之人,亦為違規使用下之受益者,其等於上開情狀使用電力,自屬違規用電,則被告楊佩蓉、陳慧萍使用原告提供之電力卻未能依實際用電繳納電費,顯已受有不當利益,致生損害於原告。是原告依上開規定向被告楊佩蓉、陳慧萍請求賠償,即屬有據。 ⑵被告楊佩蓉雖抗辯其並未有破壞行為,且其所涉竊電案件,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云云。惟觀諸電業法第56條之立法理由載明:「明定違規用電情事,不以刑法之竊電為限」。核其立法意旨,乃因竊電者受有短繳或未繳電費之利益,致電業受有損害,電業本即可向之請求返還所受利益,並非以竊電用戶遭刑罰判決確定成立電業法時,電業始得向用戶收取因用電度數而短繳之電費。又電業法第56條之規定係以有違規用電情形之用戶及非用戶為追償之對象,亦即以因電表計量失準,用電戶因而受有短繳電費之利益者為對象,並非「以實際竊電之行為人」為追償對象,是無論實際竊電之行為人為何人,如用戶有違規用電情事,電業即得依上開規定對該用戶追償。而本件系爭電表確有計量失準之違規用電情事,業經認定如前,原告向被告追償電費即屬有據。被告楊佩蓉抗辯其等未有破壞行為,且所涉刑事案件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乙節,自非可採。 (二)前項(一)如有理由,原告可追償之電費數額為何? 1.查被告楊佩蓉、陳慧萍因違規用電而短繳電費,致原告受有損害,惟其實際違規用電之期間及用電量並無從由事後推算得知,因此,依電業法第56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 條、營業規章第42、43條規定,乃特別明文規定追償電費損害之計價標準,已如前述。而國家對人民自由及權利之限制,應以法律定之且不得逾越必要程度,固經憲法第23條定有明文。但法律內容不能鉅細靡遺,一律加以規定,其屬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法律自得授權主管機關以命令定之,俾利法律之實施。違規用電處理規則係電業法第56條第2 項授權電業中央主管機關經濟部就違規用電之查報、認定、賠償基準及其處理等事項所制定,審諸該規則第6 條係就查獲違規用電之處置與電費之追償及其計算標準加以規定,並未逾越電業法之相關規定,自可適用。核其立法意旨,乃因違規用電者受有短繳或未繳電費之利益,致電業受有損害,電業本即可向之請求返還所受利益,然因電能(或電氣)為具有經濟效用價值之無體物,無法直接體認其存在,故違規用電行為所造成之電能損害,實難以估算其數量;且用電戶之用電量可依其用電增減而異,亦難以電錶更換前後之用電計算損害額,是遭竊之電力度數往往難以精確計量,故以此法明定追償電費之計算基準,俾便電業在追償電費時有所憑據,因此電業依此規定追償之費用,並非刑罰性質之罰金或行政罰鍰,而係向用戶或非用戶收取短繳或未繳之電費,僅在追償用戶因短繳電費所獲得利益若干,為法定的特殊計算基準,並非以違規用戶遭刑罰判決確定時,電業始得向用戶收取因用電度數而短繳之電費,此觀諸該條文之用語自明。換言之,乃以立法減輕電業就用戶實際上所得之利益數額之舉證上困難。準此,上開規定既係經立法並授權電業主管機關制定之對竊電(違規用電)者追償電費之法規,自得作為計算之依據。 2.再按,「追償電費推算每日用電時數,依用電場所性質按下列規定時數計算:一、非營業場所:醫院、廣播電台類,按12小時計算。住宅、辦公性質類及其他,按8 小時計算」、「用戶有本規章第42條第1 項第2 、3 款之行為者,按下列規定計算其追償電費:一、表燈非時間電價:㈠追償電度:按私設表燈計算方法推算電度,但應減去追償期間該月已計費電度(當月如為負值則不計)。㈡追償電費:追償期間臨時表燈每度單價與追償電度之乘積。二、表燈住商型簡易時間電價:㈠追償電度:按私設表燈計算方法推算電度,並依性質按尖峰、半尖峰、離峰時間之部分分別計算,但應減去追償期間已計費電度。㈡追償電費:追償期間臨時表燈住商型簡易時間電價用電每度單價及每月超過2,000 度加計部分與追償電度乘積」,營業規章施行細則第73條第1 項第1 款、第75條第1 、2 款分別定有明文。 3.系爭電表之追償電費計算方式如下: ⑴被告楊佩蓉: ①查本件原告對系爭房屋之系爭電表自107年6月時起之供電已逾3 個月,此有追償電費計算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頁)。雖原告楊佩蓉於106年4月26日登記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並向原告申請過戶系爭電表,然被告楊佩蓉於106年12月27日至109年12月26日係另向訴外人林芳慧租屋居住,此有被告楊佩蓉目前之送達地址以及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3至207頁),且原 告楊佩蓉於107年6月28日即向欣嘉石油氣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拆表,迄至108年4月26日始申請復表,此有該公司108 年10月25日嘉營字第108221號函暨拆表申請書及復表申請書附卷可佐(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調偵字第300號卷第20至22頁),堪認被告楊佩蓉辯稱其於106年12月 底即未居住在系爭房屋一節與事實相符。準此,是原告依電業法第56條及營業規章之相關規定,原告追償之電費以365日(即1 年)為其追償之範圍,顯屬過高,而應依營 業規章第43條第1 項規定,追償之電費以三個月計算,始屬合理。 ②原告計得系爭房屋用電設備容量11.99瓩,按每日8小時計算,再以原告查獲系爭電表異常之前一日即108年5月19日回溯三個月至108年2月19日,計得用電8,633度(計算式 :11.99瓩×8小時×90日=8,633度,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又系爭電表於108年6月3日抄表,用電日數63日,計費 度數為303度;於108年4月1日抄表,用電日數63日,計費度數為194度,此有原告提出之系爭電表105年起迄今電表度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5頁),則被告楊佩蓉108年2月19日至108年5月19日已繳納電費之度數為362度(303×41/63日+194×49/63日=36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經 扣除後,追償總度數為8,271度(計算式:三個月之總度 數8,633度-已繳納電費之度數362度=8,271度);又斯時 每度平均電價為2.64元,並以臨時用電1.6 倍計算,共計34,937元(計算式:2.64×1.6×8,271度=34,93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請求被告楊佩蓉給付系爭電表短繳電費34,937元等語,自屬有據。 ⑵被告陳慧萍: 被告陳慧萍係於108年4月27日至108年5月20日始租屋居住在系爭房屋內享有短繳電費之利益,故計算方式如下:原告計得系爭房屋用電設備容量11.99瓩,按每日8小時計算,再以108年4月27日至108年5月20日為期,計得用電2,302度(計算式:11.99瓩×8小時×24日=2,302度,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又系爭電表於108年6月3日抄表,用電日 數63日,計費度數為303度,此有原告提出之系爭電表105年起迄今電表度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5頁),則被 告陳慧萍108年4月27日至108年5月20日已繳納電費之度數為115度(303度×24/63日=115度,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經扣除後,追償總度數為2,187度(計算式:24日之總 度數2,302度-已繳納電費之度數115度=2,187度);又斯 時每度平均電價為2.64元,並以臨時用電1.6 倍計算,共計9,238元(計算式:2.64×1.6×2,187度=9,23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請求被告陳慧萍給付系爭電表短繳電費9,238元等語,自屬有據。 (三)原告請求被告楊佩蓉賠償系爭電表損害954元,有無理由 ? 原告之營業規章第63條規定:「用戶用電計量所需之電度表由本公司備置,但用戶應於供電範圍內無償提供適當場所及預置電度表接線箱(電表箱),以供裝設電度表。檢驗送電後電度表由本公司負責維護,用戶對所使用之電度表,應依使用借貸關係有關規定負善良保管之責」。查本件被告楊佩蓉為系爭電表之登記用電戶,依上開營業規章第63條規定,對於系爭電表應負有善良保管責任。是系爭電表指針遭調整,致使指針排序混亂,造成系爭電表計量失效不準,且系爭電表與一般電度表從目視檢視比對即可見表蓋內部組件及銘板平整度有明顯不同,已如前述,則被告楊佩蓉自有未負善良保管責任之情事,而電度表損壞,於技術上無法修復時,系爭電表應賠償954元等情,有 追償電費計算單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9頁)。是原告依上揭營業規章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楊佩蓉賠償系爭電表損害954元,自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向被告楊佩蓉請求給付35,891元(計算式:34,937+954=35,891),原告向被告陳慧萍請求給付9,238元 ,均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電業法第56條、民法第179條及與被告楊 佩蓉間之供電契約等規定,請求被告楊佩蓉給付35,891元,被告陳慧萍給付9,238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9月24日(見本院卷第31、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主張被告2人間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故被告楊佩蓉、陳慧萍1人若對原告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至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為本件請求,核屬選擇合併,則原告依上開規定之請求既為有理由,自毋庸就其餘請求權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6   日書記官 江靜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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