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9年度嘉簡聲字第1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0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嘉簡聲字第122號聲 請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詹明邱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 定有明文。而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負欠第三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借款債務,業經慶豐銀行將其對相對人之上開債權讓與第三人慶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資產公司),再經慶豐資產公司於民國98年3月31 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聲請人,因相對人戶籍地址現登記於嘉義市西區戶政事務所,至上開債權讓與通知無法送達相對人,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欲將如附件所示債權讓與之意思表示通知相對人,惟相對人戶籍地址登記於「嘉義市西區錦州二街28號2 樓(即嘉義市西區戶政事務所)」,業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及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佐,堪認相對人已屬行方不明。是相對人住居所不明,致聲請人債權轉讓之通知無法送達,則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將債權讓與之意思表示為公示送達,經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書記官 陳慶昀